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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英红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红,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232号原告:周英红,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伟,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周英红丈夫。被告:王亮,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系王亮舅舅。原告周英红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伟、被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696.2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2696.2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王亮辩称,借款数额不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2014年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是后来补的,本利合计102696元,是按抵押房屋价格签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英红与被告王亮系邻居关系。2014年被告王亮在原告周凤英处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周英红与被告王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借款方(乙方)向贷款方(甲方)借款人民币102696元整(壹拾万零贰仟陆百玖拾陆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准时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三、保证条款(一)借款方用泰富嘉园房屋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房屋过户时必须原房主配合。否则按法律程序办理。(二)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周英红在甲方处签名、捺手印,王亮在乙方处签名、捺手印。2014年12月30日,双方曾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买卖标的物即是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抵押物。2015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周英红起诉王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周英红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亮房款11万元,并称除房款外王亮还欠其几万块钱。2016年3月21日,周英红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周英红称借款为现金交付,王亮在其处共借三笔款,2014年借款40000元,十多天后又借款20000元,帮王亮还信用卡42696元,计102696元,被告王亮现已偿还原告周英红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该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周英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称款项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亮承认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已偿还原告周英红借款本金2000元,即被告王亮尚欠原告周英红借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英红主张的其他借款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到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英红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王亮负担375元,原告周英红负担802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宇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