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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陆根与被执行人陈春美、佘红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陆根,陈春美,佘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206号申请执行人:李陆根,男,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春美,女,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佘红超,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李陆根与陈春美、佘红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春美、佘红超共同赔偿李陆根损失11788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陈春美、佘红超共同负担诉讼费3245元。因陈春美、佘红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陆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执行款项的履行,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李陆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陆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仲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