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三乃与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三乃,陈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3执异9号案外人单花英,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申请执行人吴三乃,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执行人陈水根,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三乃与被执行人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花英对本院作出的(2015)攸法执恢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对拍卖被执行人陈水根、单花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中街武装部4号楼602产权证号为700006660的房屋的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2015)攸法执恢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对有关单华英个人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三乃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3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2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7年5月3日,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单花英称: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三乃与被执行人陈水根、单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0日下达(2015)攸法执恢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水根、单花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中街武装部4号楼602产权证号为700006660的房屋。案外人单花英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是案外人于2003年元月17日以个人财产通过分期付款购买,陈水根当时自动放弃房屋所有权,证据在房产局或银行。于2007年全部还清分期款(首付及分期款皆为单花英个人劳动所得财产)。根据法院判决中表明陈德贤、汪金萍、吴三乃与陈水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2008年,如此可见该执行标的物的购买时间发生在陈水根与陈德贤、汪金萍、吴三乃借贷之前。加之,房屋属于个人购买,案外人请求法院认定该住房为案外人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吴三乃与被告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陈水根偿还原告吴三乃借款149万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水根、单花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三乃与被执行人陈水根、单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0日下达(2015)攸法执恢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水根、单花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中街武装部4号楼602产权证号为700006660的房屋。案外人单花英以该住房为其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水根与单花英于1987年9月18日在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0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吴三乃与被执行人陈水根的债务虽然发生在陈水根与单花英婚姻存续期间,但在诉讼过程中,吴三乃未将单花英列为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追加单花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对单花英的执行是没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现(2015)攸法执恢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单华英直接列为被执行人,裁定执行陈水根、单华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中街武装部4号楼602产权证号为700006660的房屋,而案外人单华英主张位于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中街武装部4号楼602产权证号为700006660的房屋属其个人所有,鉴于主张涉及案外人单华英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故应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攸法执恢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对有关单花英部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纳平审判员 文亚苗审判员 康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