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祥浩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张连仲,肖阳,吴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298号案外人:丁祥浩,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沈阳市沈河区车之佳洗车美容养护行个体经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宝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鲁壮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鲁壮华,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张连仲,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肖阳,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吴志军,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祥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初字0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507号。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卷号2-2-00080048;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院内X层)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卷号2-2-0079727;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第X.X层,建筑面积2798.93,卷号6-2-0143834;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第X层,建筑面积391.75平方米,卷号3-2-0128511四处房产。2017年2月14日,本院发出(2016)沈中执字第507号公告,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通知占有上述房产者,于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上述房屋。案外人丁祥浩请求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房产的执行,保障案外人合法租赁使用权,正常使用涉案房产。理由为:案外人于2009年起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承租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化工大厦X侧门市用于经营汽车维修服务,并于2010年3月以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沈阳市沈河区车之佳汽车美容养护行”,每年缴纳租赁费。案外人作为合法租赁使用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一,保全的效力在于防止房屋所有权在有效保全期内被转移,发生房屋所有权更名等对所有权的处理,但并不影响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使用,行使房屋用益物权,包括对房屋进行出租的权利,法律亦不对此进行禁止;第二,案外人自2009年起承租涉案房屋,对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情况及保全情况并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第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连续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精神,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以及在租赁期内,合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第四,依据物尽其用原则,案外人作为租赁人,在执行期间,执行过程中以及租赁期内继续占用涉案房产并不影响案件执行,也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经审查查明,案外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记载:2015年6月13日,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化工大厦X侧X楼门市房租给沈阳市沈河区车之佳汽车美容养护行办公之用。租赁期限三年,计租日期2015年7月1日,终止日期2018年6月30日。案外人提供的两张上海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2014年7月9日与2015年12月28日,发生转账金额为75000元、77051元,用途为“房租”和“房租+电费”;案外人提供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上海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转账金额为76318.59元;案外人提供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的上海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收款人为“化工”,金额为7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不能对该房产设定权利负担。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依据的是其与被执行人2015年6月13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之后,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因此,人民法院通知案外人限期迁出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提出的撤销本院(2016)沈中执字第507号公告对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40号化工大厦租用房屋的搬迁要求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祥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笑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