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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吴玉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吴玉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路。负责人: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振,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振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吴玉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少承担84200元;二、诉讼费用由吴玉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吴玉振离开现场,故对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车损费用公估费用过高,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三、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拆解费不应在公估费以外另行收取。吴玉振辩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玉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吴玉振损失103075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22时10分,吴玉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市李村至三科牛公路与二科牛公路交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百辉驾驶载乘赵莹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玉振、王百辉、赵莹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玉振弃车离开现场到医院进行治疗。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百辉、赵莹莹无责任。吴玉振系冀J×××××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投保保险限额为7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吴玉振诉至法院。为证明吴玉振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吴玉振垫付损失的情况,提交证据吴玉振身份证、吴玉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警队出具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吴玉振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急诊诊断证明(停下提交),吴玉振要求赔偿具体损失如下:一、吴玉振所有冀J×××××号车辆损失总额为38075元1、施救费16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2、车损31192元,提交交警队委托鉴定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3、评估费2183元,提交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4、维修拆解费3100元,提交黄骅市易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二、垫付对方冀J×××××号车辆损失总额为48074元1、车损37546元,交警队委托鉴定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2、施救费19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3、评估费2628元,提交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三、垫付王百辉人伤损失5926元1、医药费2242.1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费600元。王百辉住院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交通费500元,无票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4、误工费1825元,提供王百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费按照112元/天计算15天;5、护理费756元,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2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天;四、垫付赵莹莹人伤损失11000元。1、医药费3060.2元,提交医药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费600元,赵莹莹住院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4650元,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60天;4、护理费1890元,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126元计算15天。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6、营养费300元,按照50/天计算6天。吴玉振主张总损失为103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认为吴玉振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而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及吴玉振车辆损失险免责,吴玉振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不予认可,首先,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特别约定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特别约定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在事故发生经过中阐明事故发生后吴玉振弃车离开现场,而未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吴玉振肇事逃逸的认定,且吴玉振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吴玉振确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吴玉振肇事逃逸的抗辩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吴玉振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损失部分的认定:吴玉振所有冀J×××××号车辆及吴玉振垫付对方冀J×××××号车辆损失相关损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对两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以上两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结论客观真实,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虽存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吴玉振车损及对方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存有异议,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吴玉振提交的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吴玉振垫付王百辉及赵莹莹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虽吴玉振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但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仅负有对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将结合吴玉振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部分视为吴玉振自愿赔付。依据有效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吴玉振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冀J×××××号车辆相关损失。1、车损,依据吴玉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31192元;2、施救费,依据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为1600元;3、评估费,依据吴玉振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评估费为2183元;4、维修拆解费3100元,依据吴玉振提交的票据,确定维修、拆解费为3100元以上共计38075元。二、冀J×××××号车辆相关损失。1、车损,依据吴玉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37546元;2、施救费1900元,依据吴玉振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为1900元;3、评估费2628元,依据吴玉振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评估费为2628元。以上共计42074元。三、垫付王百辉人伤相关损失。一、1、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260.19元;2.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交通费,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结合吴玉振的伤情,且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对吴玉振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吴玉振的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按照吴玉振在黄骅市××五金加工厂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500+3450+3400)元÷91×15日=1706元;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及住院病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6天,吴玉振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26元/天×6天=756元;以上共计5522.19元。四、垫付赵莹莹人伤相关损失。1、医药费306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060.2元;2、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及住院病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6天,吴玉振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26元/天×6天=756元;4、交通费,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4616.2元。以上损失总计90287.39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认吴玉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玉振提交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吴玉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应属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责任;吴玉振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三者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吴玉振垫付了三者方损失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已经支付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部分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玉振要求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付保险金90287.3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吴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吴玉振保险金90287.39元。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29元,由吴玉振承担1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因离开现场,对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冀J×××××进行车辆定损,其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第808号文件、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管理条例、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流程(试行)、《沧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定管理办法》以及黄骅市交警大队提供的有关材料,采用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收益法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该鉴定报告书中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明细表更换部件的项目、数量、单价中存在过高的部分,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吴玉振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即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清单或维修票据,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故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吴玉振对其车损必须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估费用存在不真实的事实,其主张公估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