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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程春淋与高应龙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淋,高应龙,向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492号原告:程春淋,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应龙,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国平,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程春淋与被告高应龙、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向国平所有的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高应龙、向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初因资金需要,被告向国平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及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被告高应龙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二被告于2013年4月无故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本金也一直未偿还,后因避免借据诉讼时效过期,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至今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应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理由有异议,借款不是用于我们做生意,借款也不是我们用的,是原告主动借给我们用于放高利贷给傅绍贵,我也说了有风险,但是原告说不怕,傅绍贵资金出现问题不能还款时,原告与我们也一起去向傅绍贵催款,此外我们也借了50万元给傅绍贵,也没有收回来。2017年1月23日我们还了原告2万元。被告向国平辩称,与被告高应龙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4月16日,被告高应龙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高应龙转账支付47.5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国平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向国平转账支付28.8万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国平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8日,原告向高应龙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国平向原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27日,被告高应龙向原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其中50万元(5分)、30万元(4分)、20万元(3分),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2012年至2015年已经支付利息肆拾陆万伍仟元正。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为按月支付,已经支付的利息46.5万元包含了在支付本金时扣除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被告高应龙向原告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应龙、向国平向原告程春淋借款,有被告高应龙、向国平向原告程春淋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借款本金,即2012年4月16日高应龙出具的借条本金应为47.5万元,2012年2月27日向国平出具的借条本金应为28.8万元。对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利息大部分为现金支付,按月支付,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原告在诉状中称为2013年4月,二被告陈述支付利息的时间持续半年,依照双方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如果按月支付利息半年,利息总金额不能累计为2015年1月借条中记载的46.5万元,现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支付的最后时间,本院依照双方在2015年1月重新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总额以及双方陈述利息为按月支付,利息支付的持续时间为利息按月计算累计为46.5万元的时间。二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10850元(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尚欠本金365770元及2013年2月16日起的利息,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尚欠本金245080元及2013年1月28日起的利息,2012年3月8日的借款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月9日起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应龙、向国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2万元。本案中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龙、向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春淋借款本金8108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以36577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4508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2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春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程春淋负担946元,由被告高应龙、向国平共同负担6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