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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2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东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喝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冯某在经过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区路段时与大货车相遇,在两车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随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接警后交警到场处置。交警发现被告人王某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有酒驾嫌疑,经抽血检验:事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2.4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110警情信息表,证人冯某、简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2.4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案发时报警了,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是报警了,但报警内容是大货车撞到一辆摩托车跑了,并非其酒驾的内容,有110警情信息表及归案说明予以证实,故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因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行政拘留,依法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