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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邓同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同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同福,男,1969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同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同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邓同福饮酒后驾驶粤J377**号牌小汽车,途经江门市江海区白水带第二牌坊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验,被告人邓同福酒精含量238.7mg/100ml。同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邓同福进行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邓同福案发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23.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同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邓同福的供述。3、广天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559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交通事故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同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同福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同福案发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同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同福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邓同福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同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