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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478徐仙云与叶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云,叶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78号原告:徐仙云,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刚,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仙云与被告叶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兴化市美饰街28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租期三年,时间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租金每年18万元,转让费7万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至期满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定金、转让费、租金合计67.5万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将该房转租给案外人俞兵。另房东周红祥因被告叶刚拖欠其房租,已于原被告合同期满前收回房屋。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三年租金53.5万元,加转让费7万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60.5万元,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67.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万元,但被告故意拒接原告电话,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门面房转租事宜订立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60.5万元,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67.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万元。被告拖延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仙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奚 斌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晨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