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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平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平安区古城乡新庄尔村村民马某在古城乡新庄尔村白土湾(小地名)的退耕还林地毁坏,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林地类型为防护林,被毁坏林地面积为10.96亩。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承包了一些土地平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超范围施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平安区古城乡新庄尔村村民马某在古城乡新庄尔村白土湾(小地名)的退耕还林地毁坏,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林地类型为防护林,被毁坏林地面积为10.96亩。同时查明:1、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非法毁坏林地的事实。2、互助土族自治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3、林地权利人马某和平安区森林公安局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毁坏的林地已恢复种植了林木并已实施浇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森林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米某、马某、马某1、李某1、王某、张某、陈某、张某的证言,马某的《林权证》,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土地平整施工协议书》,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区森林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对占用林地现场进行指认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户籍证明,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互助土族自治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毁坏林地进行了恢复种植,减小了实际危害结果,依法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长 春审 判 员 高 素 琴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