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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异24号案外人:王珑臻。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法定代表人:王英山,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强,自由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珑臻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珑臻称:贵院受理的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笔借款是张志强个人借款,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所借款项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我个人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未向我本人送达的冻结我个人账户的民事裁定,并将已冻结的我的账户予以解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2017)辽1421执274号案,即(2017)绥证经字第2055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14年7月23日与张志强(系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购车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64000.00元,借款期限贰年。借款人将其所购买并挂靠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码为辽P×××××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264000.00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还款的,即视为违约;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贷款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该合同在绥中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绥证经字第4932号、(2014)绥证经字第4933号》。至2017年2月15日,借款人尚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9147.46元。绥中县公证处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2017)绥证经字第2055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绥中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志强,执行标的259147.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7)辽1421执274、273号执行裁定书将张志强妻子王珑臻作为被执行人且裁定冻结王珑臻名下62×××20银行账户内存款520000元。该裁定书没有向王珑臻送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志强与异议人王珑臻现实情况下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是事实。被执行人张志强在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借贷的商事活动中,将其所购买并挂靠葫芦岛泰虹锦华贸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志强虽然尚欠申请执行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但在抵押物未进行拍卖或变卖、张志强本人名下财产没有执行的情况下,未经相关的司法程序直接冻结异议人王珑臻的银行账户存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王珑臻名下62×××20银行账户内存款52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景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