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07号原告田某,男,汉族。被告卜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7年1月24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田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卜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卜某某未到庭,即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卜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借据中并未载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兑付完毕时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