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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1、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21日,本院决定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4月底,被告人郭某1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玛瑙山的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储料场堆放有白钨原矿石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已判刑),并提出将这些白钨原矿石盗走卖掉,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郭某、李某1与王某凑钱购买了作案工具一辆三轮摩托车。并于2012年4月底至5月间,多次到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储料场盗走白钨原矿石5吨左右。之后,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与王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租赁一选厂,将盗得的白钨原矿石加工成380余斤白钨精矿并进行销赃,得赃款160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3600元,余款被三人共同挥霍。二、2012年5月21日,蒋某(已判刑)得知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与王某在玛瑙山盗矿石之事后便要求加入,被告人郭某1、李某1等人均表示同意。同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与王某、蒋某多次到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储料场盗走白钨原矿石5吨左右,除940斤白钨原矿石尚未加工外,其余原矿石被加工成白钨精矿102.7斤和白钨中沙矿85斤。同年6月13日晚,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护矿队队员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郭某1、李某1等人的盗窃行为,当场抓获王某、蒋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1和李某1则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随后扣押被盗的白钨原矿石和白钨精矿、白钨中砂矿,并返还给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经鉴定,上述被盗白钨原矿石940斤、白钨精矿102.7斤和白钨中沙矿85斤共计价值1672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盗白钨矿石的实物照片;2、到案经过;3、证人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5、价格鉴定意见;6、被告人郭某1、李某1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李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1、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底,被告人郭某1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玛瑙山的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储料场堆放有白钨原矿石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已判刑),并提出将这些白钨原矿石盗走卖掉,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郭某、李某1与王某凑钱购买了作案工具一辆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底至5月间,被告人郭某、李某1与王某多次窜至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储料场,共盗走白钨原矿石5吨。之后,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与王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租赁一选厂,将盗得的白钨原矿石加工成380余斤白钨精矿,然后进行销赃,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与王某各分得赃款3600元,余款被被告人郭某、李某1与王某等人挥霍。二、2012年5月21日,蒋某(已判刑)得知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与王某在玛瑙山盗矿石之事后便要求加入,被告人郭某1、李某1等人均表示同意。同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郭某1、李某1与王某、蒋某多次窜至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储料场盗走白钨原矿石5吨,除940斤白钨原矿石尚未加工外,其余原矿石被加工成白钨精矿102.7斤和白钨中沙矿85斤。同年6月13日晚,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护矿队队员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郭某1、李某1等人的盗窃行为,当场抓获王某、蒋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1和李某1则趁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940斤白钨原矿石和已加工好的白钨精矿102.7斤和白钨中沙矿85斤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2]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白钨原矿石940斤、白钨精矿102.7斤和白钨中沙矿85斤共计价值16720元。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1、李某1在家属的陪同下均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郭某1、李某1分别已将各自所得赃款3600元退还郴州市公安机关苏仙分局。另同案人王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何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2年6月13日晚8时40分许,公司护矿队员罗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在公司储料场偷矿,他立即报告给公司负责人李某2。随后,他从白露塘赶到公司,公司的护矿队员告诉他好些人都跑了,现场只留下一辆三轮车,于是他立即通知公司门卫把大门落锁。当晚11时许,有一辆黑色的轿车经过大门,他们将车拦下,发现车上有两人全身都是泥巴,经盘问那两人,那两人承认是到公司偷矿石。之后,他们将那两人扭送到了派出所。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玛瑙山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及现场概貌。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周,东市村肖金祥电话给他们公司何总,称玛瑙山矿三号矿体草丛里堆放有装好石矿的蛇皮袋,何总便安排他们去查看。后他们在现场附近看到有三轮车辙印,断定有人在偷矿石,遂加强布控。2012年6月13日晚8时许,他在玛瑙山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明白这是来偷矿石的,于是到矿里喊护矿队员到矿石堆放的地方,发现摩托车停放在草丛中,并发现有五六个人躲在矿石边,那几个人一见到他们便逃跑了,他们没有追到,于是在玛瑙山的几个出口设了卡。当晚11时许,他们在矿部大门口拦住一辆小车,发现后座两名男子身上有很多泥土,便控制了这两人并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3日晚20时50分左右,他正在办公室,张某前来说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玛瑙山,可能是来偷矿的。他便和张某及另一名队员到堆放矿石的地方,看到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不远的草丛中,并有几袋矿石放在那里,他们使用手电筒去照,发现几名男子蹲在边上,那几名男子见状逃跑,他们去追未果。他们便在玛瑙山各个路口设卡。晚上23时许,他们在大门口抓获了两名偷矿的人员。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2012年元月份堆放600多吨白钨矿在玛瑙山医院后方储料场。同年4、5月一直出现被盗情况,被盗矿石大概6吨左右,品位为0.4度,价值达20000元左右。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朝阳矿业有限公司将选厂开办到郴州至玛瑙山东市村东市林场路边,选厂的白钨矿石于2012年5月上旬被盗2吨左右,品位约0.5度,价值4000元左右。7、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白露塘镇柿竹园矿八公里那里的选厂于2012年5月份租给了郭某1等4个临武人。8、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1、李某1在家属的陪同下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自首。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一把铁锤、102.7公斤白钨精矿、940公斤白钨原矿、85公斤白钨矿半成品。10、被害单位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02.7公斤白钨精矿、940公斤白钨原矿和85公斤白钨矿中沙矿已返还被害单位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11、加工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人郭某1、李某1等人加工所盗白钨矿石的情况。12、公安机关提取的记账本证明,被告人李某1记录的盗窃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白钨原矿石的次数以及四人分赃的数额。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1辩认出被告人李某1系与他一起偷矿的人;被告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郭某1系与他一起偷矿的人。1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蒋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5、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2]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型号为67.79%的102.7公斤的白钨精矿鉴定金额为13500元,型号为1.55%的940公斤的白钨原矿鉴定金额为2820元,型号为2.4%的85公斤的白钨中沙矿的鉴定金额为400元,合计16720元。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1出生于1985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74年10月11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1在玛瑙山后面发现有几堆矿石,便告诉他和李某1,他们产生盗走矿石的想法,三人凑钱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从4月底至5月10日左右,陆续从玛瑙山盗走5吨左右的原生矿,因找不到买主于5月10日租了个选厂自己加工,这些矿选好后卖了16000元,三人平分了3600元。5月中旬,蒋某知道他们在玛瑙山偷矿自己加工,便提出要加入进来,他们表示同意。从2012年4月底,他们几个人大约盗了20多次,总共盗窃了有9至10吨白钨原生矿,现剩下大约1000斤左右的矿没有加工,其他的矿全部加工成了精矿。2012年6月13日晚7点左右,他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蒋某、李某1、郭某1一起到了玛瑙山,他找了一块比较隐蔽的地方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那里,然后他们四人就把早准备好的锤子、编织袋拿好,走路到玛瑙山金旺公司医院后面储料场,他们分别把金旺公司存放在储料场的白钨原矿石装进编织袋内,大约装了100多斤左右后就坐到储料场边上休息。在休息过程中,突然有人用手电筒朝他们照了一下,他们很快就意识到被人发现了,四人就分别往储料场边上不同的方向逃跑。他和蒋某两人逃到了玛瑙山门口边上的一条小路上,离储料场大约有500米距离,他估计应该没什么事了,他就躲到路边上给他妹夫何伟打电话,在电话里他告诉他讲他到玛瑙山有事,要他开摩托车来接他,当时他妹夫就讲骑摩托车到玛瑙山太远了,就直接从白露塘镇叫了一辆小车来接他。大约过了1个多小时,小车子就开到了玛瑙山金旺公司,那个司机打电话问他到哪里,他和蒋某就从小路出来站在公路边上,告诉司机他的位置,大约过了三四分钟,一辆海马小轿车就开到了他们身边,他和蒋某直接上了那辆小车准备离开玛瑙山金旺公司。小车子刚经过金旺公司大门口时就被门卫拦下来。当时门卫值班人员见他们身上、脚上全部都是泥巴,就叫他们下了车,很快金旺公司的护矿队员赶到了大门口,把他们带到了金旺公司办公室,之后他们被扭送到了派出所。18、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21日,他来到郴州,在王某他们租的选厂里待了几天,见选厂有八九吨矿石在加工,便问郭某1矿石是哪里来的,郭便告诉他是从马玛瑙山偷来的,并在26日左右将选出来的矿石卖到郴州,每人分了3600元,于是他要求加入,郭某1他们就答应了。6月13日晚上7点多钟,他在李某1他们选厂吃完晚饭,就和李某1、王某、郭某1四人坐三轮摩托车从郴州市白露塘镇柿竹园矿到玛瑙山去偷矿,到了玛瑙山是八点多钟,他们把三轮摩托车停到堆放矿石前面的草丛里,然后他们带上大锤子、小锤子、蛇皮袋,还有专门用来探照白钨矿石的灯,在那里选了一些品味好的白钨装进蛇皮袋。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发现玛瑙山金旺公司护矿队的人来了,他们就藏在堆放矿石的边上,但是护矿队员发现了并用电筒照到他们,他们四个人就四处跑,他是与王某一起往山里面跑,然后躲在山里面的草丛里头。隔了一个多小时,王某就打电话从白露塘镇喊了一台车来接他们,他们过了一会就走到马路边上去躲着,大约23时,接他们的那台车上来了,他们坐上车就回选厂里,车子走到玛瑙山大门口那里,他们就被金旺公司护矿队的拦住了,然后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他参与盗窃的矿石有5吨左右,而王某他们偷了有10吨左右。19、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他在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玛瑙山的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发现了一堆无人看守的白钨原矿石,于是他和他亲姐夫王某、王某的姐夫李某1商量好一起去偷矿。第二天,他们凑了2000元买了一辆二手三轮摩托,晚上的时候他们三人带上蛇皮袋、锤子、手电筒等工具就来到了玛瑙山。当天他们偷了几百公斤白钨原矿,存放在了王某位于白露塘租住房屋外坪里。2012年4月底至2012年5月,他们一共偷了3吨左右的白钨原矿,但是因为原矿度数太低不好卖,于是他们三人在白露塘租用了一个小加工厂,把偷来的原矿石加工成白钨精矿,他们把选好的白钨精矿卖了16000元,扣除成本他和王某、李某1每人分了3600元。2012年5月中旬的时候,王某的朋友蒋某听说他们在偷矿,于是提出要加入他们,他们同意了。2012年5月中旬以后就是他、王某、李某1、蒋某一起到玛瑙山偷白钨原矿,他们隔两三天就去偷一次,偷完之后存放在租来的加工厂里,他们加工出一袋100公斤左右的白钨精矿放在王某的租住房内。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在玛瑙山偷矿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于是他们四个人分头逃跑,他跑到一个山上就躲了起来,过了两个小时后他打电话给王某,问情况怎么样,王某说他逃走了,要他去汇合,但是他觉得王某的口气不对,就没有去汇合,他又打了电话给李某1,与李某1一起到了白露塘租的加工厂发现之前偷来的原矿石都不见了,他们就知道王某和蒋某肯定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于是他和李某1就逃走了。后来听说王某和蒋某被判了刑,他和李某1就更加不敢回来。2017年2月,坳上派出所民警到他和李某1家里做工作,希望他们能回来投案自首,他和李某1觉得逃避也不是办法,就到公安机关来自首了。2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郭某1告诉他和王某,在玛瑙山郴州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发现一堆白钨原矿石,没有人看守,他们三个人就商量一起将原矿偷走。第二天,他、王某、郭某1凑了2000元买了一辆二手三轮摩托车,当天晚上他们带起蛇皮袋(三个)、锤子(一个)、电筒(一个)等工具在玛瑙山矿偷了几百公斤白钨原矿。之后,他们把偷来的原矿石存放在白露塘镇王某的租住房旁。2012年4月底至2012年5月期间,他们隔几天就去偷一次,一共偷了3吨左右的白钨原矿,之后他们三人一起在苏仙区白露塘镇租了一家小加工厂加工偷来的白钨矿石,加工好的白钨精矿他们一共卖了16000元人民币,扣除成本他、郭某1、王某每人分了3600元。2012年5月的一天,蒋某听说他们三人在玛瑙山偷矿卖,就提出要加入他们,他们同意后就四个人一起到苏仙区坳上镇玛瑙山矿区偷白钨矿,同年5月中旬起,他们隔两三天就去偷一次,偷来的矿石都放在租来的小加工厂加工成精矿用于卖。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们四人骑着摩托车到玛瑙山偷矿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于是他们就分散逃跑,他和郭某1往山上跑了,他们俩汇合之后一起到白露塘镇小加工厂去找王某和蒋某,他们发现原来偷来的白钨原矿和白钨精矿不见了,他们就知道王某和蒋某肯定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他和郭某1就逃回了湖南省临武县三合乡。后来听说王某和蒋某因为偷矿被判了刑,他就和郭某1到广东打工了。今年2月份坳上派出所的民警到他和郭某1的家里做工作要他们回来投案自首,他们俩也害怕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3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李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李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1、李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郭某1、李某1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1、李某1案发后均自首,认罪态度均较好,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1、李某1所退赃款各3600元,共计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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