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肖永恒、彭爱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肖永恒,彭爱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鉴路6号。负责人:李伟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永恒,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彭爱春,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得轩,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肖永恒、彭爱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被告彭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得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肖永恒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2×××07)欠款本金26333.6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5594.36元和滞纳金(违约金)2062.8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33990.81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豪翠轩C座1502房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爱春对被告肖永恒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肖永恒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2×××07。被告肖永恒领到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于2016年8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拖欠本金26333.62元,利息5594.36元,滞纳金2062.83元。2011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豪翠轩C座15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20929);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522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3.第十八条补充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人因向贷款人申请的所有的信用卡产生透支(含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贷款人对贷款人享有债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肖永恒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彭爱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及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说明被告彭爱春对被告肖永恒的借款行为是知悉及认可的。由此,被告彭爱春对被告肖永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春爱辩称,被告肖永恒与被告彭爱春在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是被告肖永恒的个人债务,被告彭爱春不予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举证的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债务系被告肖永恒用于与被告彭爱春的家庭生活。本院依法向被告肖永恒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肖永恒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工商银行终端交易截图打印件、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爱春在诉讼中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彭爱春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肖永恒与原告签订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通过,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肖永恒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2×××07。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绝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及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7月21日被告肖永恒对卡号为42×××07的信用卡挂失并换领新卡,新卡的卡号为42×××76。被告肖永恒领到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于2016年8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拖欠本金26333.62元,利息5594.36元,滞纳金2062.83元。2011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4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522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人因向贷款人申请的所有的信用卡产生透支(含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贷款人对贷款人享有债权。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豪翠轩C座15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20929)。两被告均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中签名并加盖指模。另查明,被告肖永恒与被告彭爱春于2006年9月28日在江西永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8月2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永恒申领牡丹贷记卡在透支消费之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透本金26333.62元、利息5594.36元,被告肖永恒应予偿还,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日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肖永恒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上述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滞纳金2062.83元。因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之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肖永恒负担,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肖永恒向原告支付该信用卡透支滞纳金700元。对于此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永恒、彭爱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居委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豪翠轩C座1502号房产作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永恒与被告彭爱春于2006年9月28日结婚登记,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同意抵押声明》中签名并加盖指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肖永恒、彭爱春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恒、彭爱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333.62元、滞纳金7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594.36元,此后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肖永恒、彭爱春自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居委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豪翠轩C座1502号(房地产权证号:C6××69、C1××91)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负担24.89元,被告肖永恒、彭爱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佘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