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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华富、叶世贵与马廷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富,叶世贵,马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281号申请执行人:王华富,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申请执行人:叶世贵,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马廷英,女,1970年1月2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华富、叶世贵与马廷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马廷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廷英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华富、叶世贵建房款19625元、案件受理费160元、执行申请费19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马廷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廷英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19982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飞(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