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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与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西岗村。负责人:李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韦岗街道韦岗村。法定代表人:解后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以下简称永兴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镇江船山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兴建材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船山公司出租给永兴建材厂的设备是脱硫粉设备,不是水泥磨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未认定船山公司擅自断电已构成违约,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认定当事人已协商一致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船山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支持永兴建材厂的相关再审申请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永兴建材厂有偿租用船山公司脱硫粉生产设备一套”,且永兴建材厂亦主张水泥磨机与脱硫粉设备不能共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船山公司出租的系脱硫粉生产设备,并无不当。其次,永兴建材厂主张船山公司擅自对其断电,影响其正常生产,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双方均认可的断电事实,也不能当然地即证明该断电行为系由船山公司所实施。因此,永兴建材厂关于船山公司擅自断电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永兴建材厂虽于2014年8月14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但该通知未设定异议期限,且船山公司于同年9月9日另案提起诉讼,明确要求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故应当认定船山公司未与永兴建材厂达成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永兴建材厂关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永兴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市丹徒区石马永兴建材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