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秀云诉李健清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云,李健清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72号原告:安秀云,女,汉族,1980年1月5日生,住平原县。被告:李健清,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平原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安秀云诉被告李建清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云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经平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2归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有共同生活三年,期间双方2015年9月30日又生育一女孩李某某1,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婚,婚生女孩自己带着,婚生男孩李某某2一直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无经济来源抚养两孩子,因此,原告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将双方婚生子李某某2抚养权变更被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清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我现在的对象患有股骨头坏死的疾病。证据二,住院病例一宗,证明我对象患有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过。证据三,我与宁光秋的结婚证,证明我与宁光秋于2016年12月登记结婚。证据四、平原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证实,婚生子李某某2由安秀云抚养,李建清承担抚养费(按当地农民收入的25%给付至婚生子李某某218周岁)。经审理查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经平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2归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有共同生活三年,期间双方2015年9月30日又生育一女孩李某某1,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婚,婚生女孩自己带着,婚生男孩李某某2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无经济来源抚养两孩子,因此,原告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离婚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安秀云、被告李建清婚姻期间和同居期间共同孕育两子,长子李某某2,次女李某某1。长子李某某2的抚养权名义上归原告安秀云,实际上一直跟随被告李建清生活。次女李某某1跟随原告生活。在平常的生活中,长子和次女的抚养归属已经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自然地分离,且已经生活近一年多的时间了,且原告已经再次组建家庭,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在家务农,再婚对象有股骨坏死的疾病,收入较低,经济收入不足以抚养两个孩子,根据本案的实际具体情况,原、被告的生活水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某2抚养权归被告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秀云与被告李建清婚生李某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李建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助理审判员 田鹏程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