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2月25日被治安拘留十二日并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坤、王晓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中旬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鞠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锦州市太和区XX号经营“XX电玩城”,在电玩城一楼南侧设置4部“超级大享扑克机”,在二楼设置4人操作台“打鸟机”、“打飞机”各1台,6人操作台“捕鱼机”1台,9部“超级大享扑克机”,招揽人员参赌。公安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鞠某,当场收缴该电玩城内设置的各种电子赌博机共16台。经鉴定:涉案的“捕鱼机”、“打飞机机”、“打鸟机”各1台、“扑克机”13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宋某证言、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审查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系悔罪表现,经调查,鞠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鞠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鞠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