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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施某、施玉清等与邵煌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施玉清,施懿罡,邵煌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249号原告:施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施玉清,女,1999年9月16日生,汉族,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法定代理人:施某,系原告施玉清之父。原告:施懿罡,男,2006年5月31日生,汉族,万年县人,住万年县。法定代理人:施某,系原告施懿罡之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选美,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邵煌祥,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万年县城万昌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8618220306。负责人:张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相国、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某、施玉清、施懿罡与被告邵煌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选美、被告邵煌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5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2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3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353.9元,1-3共计95739.6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江西省统计局发布了2016年度标准,故原告三施懿罡残疾赔偿金增加4346元。增加后的赔偿金额总共为10008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上午10时20分徐,被告邵煌祥驾驶赣E×××××号小车沿万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玉泉路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和保持安全车速,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转弯行驶的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从未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煌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二、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三后转入南昌大学一附医院住院。原告三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二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迄今为止,被告邵煌祥仅支付了14584.7元的医疗费,拒绝剩余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邵煌祥辩称:我垫付了18000多元,请法院一并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2、关于赔偿总额的计算,医疗费项下赔偿应当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三个原告非医保用药金额总共为5903.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上午10时20分徐,被告邵煌祥驾驶赣E×××××号小车沿万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玉泉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1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煌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施玉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99.9元;原告施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84.8元;原告施懿罡后受伤当天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419。96元。原告施懿罡出院诊断:皮肤撕脱伤(右),肋骨骨折(左)。2017年2月7日,原告施懿罡的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施懿罡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被告邵煌祥系肇事车赣E×××××号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认可被告邵煌祥垫付了14854.7元;3、原告施懿罡从2015年9月起在万年县第二小学读书,随其父母居住在万年县城;4、2016年3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施某在万年县佳洁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月工资3500元;5、三个原告医疗费用,经万年县医保局核对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总共为590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邵煌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邵煌祥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邵煌祥承担70%,对于被告邵煌祥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懿罡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就读及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其伤残相关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邵煌祥提出其垫付原告18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方仅认可14854.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邵煌祥垫付款的金额为148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903.6元,并提供万年县医保局审核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过高,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00元。至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施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884.8元;2、护理费491.72元(4天×122.93元/天);3、误工费466.67元(4天×3500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5、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103.19元。二、原告施玉清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699.9元;2、护理费245.86元(2天×122.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4、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25.76元。三、原告施懿罡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3419.96元;2、护理费7375.8元(60天×122.93元/天);3、鉴定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0615.76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6844.7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080.05元,剩余19764.66元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邵煌祥赔偿原告2100元(3000×7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原告施某自负900元(3000×3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35.26元(19764.66-3000)×70%,其余损失由原告施某自负。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88815.31元,被告邵煌祥垫付原告14854.7元,扣除其应赔款,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12754.7元给被告邵煌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施玉清、施懿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5.31元,原告施某、施玉清、施懿罡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邵煌祥12754.7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施玉清、施懿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邵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陈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