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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召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召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海,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召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是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而不是车辆损失鉴定,另外,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被上诉人孟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即是车辆的维修费用,也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并非重复收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方的拆解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召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沧州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损失5483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2时15分,在南皮县北环路开发区路口处,孟泽驾驶孟召海的冀J×××××号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召海为该事故车在沧州平安财险公司投有车损险,故要求就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6日2时15分,在南皮县北环路开发区路口处,孟泽驾驶孟召海的冀J×××××号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孟召海为冀J×××××号车在沧州平安财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14000元。3.依法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沧中评报字(2016)第2024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为46385元;4.孟召海就该事故支付了评估费3246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孟召海为冀J×××××号车在沧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评估的车损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孟召海要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及拆解费均理据充分,故沧州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法对孟召海的上述损失共计54831元进行赔偿。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孟召海各项损失共计548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实际就是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是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意见有何不确实、不客观之处,且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原审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拆解费与评估费非同种费用,且收费单位不同,不属于重复收费。综上,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