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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国伟、徐新兵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徐新兵,刘荣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第207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伟,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于2016年10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新兵,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于2016年10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荣霞,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荣霞犯窝藏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刘荣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二人预谋后,驾驶刘荣霞的豫M×××××白色长安越野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渑池县韶馨苑小区与杰信翔园小区南门口路边、渑池县安监局院内、渑池县怡园小区南门,将被害人王某、张某3、赵某、上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十三辆汽车门玻璃砸坏,车玻璃损失共计9010元;盗窃现金5000元、运动鞋、香烟、制式刀具等价值223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新兵家属主动退赔9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对驾车将十三辆汽车门玻璃砸坏,盗窃运动鞋、香烟、制式刀具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只在车上盗窃1700元,没有那么多现金。(二)窝藏罪2016年9月29日凌晨,王国伟、徐新兵二人在渑池县砸车玻璃盗窃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回到渑池县会盟小区刘荣霞家中,并向被告人刘荣霞讲明了在渑池县盗窃作案的情况,被告人刘荣霞为了帮助二人逃避侦查,驾驶自己的豫M×××××白色长安越野车让王国伟、徐新兵坐后排座躲避街面监控逃离渑池县城。三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29日,渑池县公安局确定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对系列砸车玻璃盗窃案有重大作案嫌疑,且该二人已逃至周口市。同年10月1日凌晨4时,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刘某4、杨晓东等人到周口市对二人进行抓捕,在周口北高速路口人行道内,民警亮明身份对二人进行抓捕时,王国伟指使徐新兵驾车前后撞击,将拦截车辆撞开逃离,并将民警刘某4拖行三十余米,致刘某4身体多处受伤,衣服、眼镜被损坏。经鉴定,刘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衣服、眼镜等物品损失共计2540元。二被告人对驾车将民警刘某4拖行三十余米,致刘某4身体多处受伤,衣服、眼镜被损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当时不知是公安民警。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亦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国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荣霞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二人预谋后,驾驶刘荣霞的豫M×××××白色长安越野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渑池县城伺机砸车玻璃盗窃作案。二人至渑池县韶馨苑小区与杰信翔园小区南门口路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大众轿车右后门玻璃砸坏,盗窃现金约1700元;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路边的豫C×××××别克轿车左后门玻璃砸坏,盗窃上海牡丹香烟五盒;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豫M×××××思威牌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坏;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路边的豫M×××××大众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坏;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路边的豫M×××××东风日产牌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坏;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丰田牌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坏,盗窃价值1500元的Newbalance运动鞋一双;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大众牌轿车右后门玻璃砸坏;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路边的豫M×××××吉利牌轿车左后门玻璃砸坏;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豫M×××××奥迪牌轿车左后门玻璃砸坏,盗窃帝豪牌香烟五盒。接着二人又驾车至渑池县安监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院内的豫M×××××丰田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坏,盗窃帝豪牌香烟八盒及玉溪牌香烟四盒。后二人又驾车至渑池县怡苑小区南门口停车区,将被害人许某停放的豫C×××××飞度牌轿车左后门玻璃砸坏;将被害人上某停放的豫M×××××速腾牌轿车左后门玻璃砸坏;将被害人聂某停放的豫M×××××大众牌轿车右后门玻璃砸坏,盗窃警用制式刀具一把。经鉴定,被砸坏的十三辆车玻璃损失共计9010元;被盗运动鞋价值1500元、警用制式刀具价值504元、香烟价值23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新兵家属主动退赔900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刘荣霞、刘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1、刘某2、赵某、张某3等被害人的陈述及收条;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国伟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窝藏事实2016年9月29日凌晨,王国伟、徐新兵二人在渑池县砸车玻璃盗窃作案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回到渑池县会盟小区刘荣霞家中,并向被告人刘荣霞讲明了在渑池县盗窃作案的情况,被告人刘荣霞为了帮助二人逃避侦查,驾驶自己的豫M×××××白色长安越野车让王国伟、徐新兵坐后排座躲避街面监控逃离渑池县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荣霞的户籍证明、卡口照片、视频资料等,证人刘某1、王国伟、徐新兵的证言,被告人刘荣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妨害公务事实2016年9月29日,渑池县公安局接到系列砸车玻璃盗窃案后,该局民警马上进行视频侦查,确定作案车辆为豫M×××××白色长安越野车,民警围绕该车进行调查,确定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有重大作案嫌疑,且该二人已逃至周口市。2016年9月30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刘某4、杨晓东、安某、张某2等人到周口市对二人进行抓捕。10月1日凌晨4时许,发现该二人驾驶的白色斯柯达轿车后,民警驾车进行跟随,将该车拦截至周口北高速路口人行道内,民警亮明身份对二人进行抓捕时,王国伟指使徐新兵驾车前后撞击,将拦截车辆撞开逃离,并将民警刘某4拖行三十余米,至刘某4身体多处受伤,衣服、眼镜被损坏。经鉴定,刘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衣服、眼镜等物品损失共计2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人张某1、张某2、安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荣霞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辩称在周口高速出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被两辆车堵住,四、五个人让他俩下车,没有亮明身份,他们不知是警察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在其参与的盗窃、妨害公务犯罪活动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国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释放不到一年,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伟、徐新兵在妨害公务犯罪活动中造成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财产损失达二千元以上,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新兵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兵、刘荣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荣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红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洪 召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