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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学舟、怀集县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更改为广东华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学舟,怀集县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更改为广东华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学舟,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彭小太,均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怀集县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更改为广东华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闸岗镇郊际村(怀集县产业转移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邓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北京路汇景花园2号楼(A1)2201房。法定代表人:李国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学舟因与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粤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学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原告华辰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华辰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梁学舟向华辰公司偿付货款164605元;二、判令梁学舟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怀集县怀城镇城南粤运车站后背吴老板工地,华辰公司按约定按质按时提供商品混凝土给梁学舟的施工现场进行楼房工程建设。该工程完后,梁学舟无故拖欠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期间,梁学舟亲自立下一份欠条,确认欠华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总数货款为164605元。之后,华辰公司向梁学舟多次追收未果。因此,请求判令梁学舟向华辰公司偿付货款164605元。一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及审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粤诚公司向梁学舟出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及提供该公司的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李国飞的印章,授权梁学舟为粤诚公司与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以下简称怀集车站)签订了一份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怀集车站将其站的车站车间工程发包给粤诚公司承包建设施工。之后,由梁学舟组织对该工程进场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梁学舟与华辰公司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华辰公司向梁学舟组织施工的车站车间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梁学舟向华辰公司提供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华辰公司按约定向梁学舟组织施工的车站车间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24605元(包含保底运费和泵车费)。在供货期间,经华辰公司与梁学舟结算,梁学舟于2014年12月15日向华辰公司立下内容为“本人梁学舟(身份证号:)欠怀集县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陆佰叁拾伍元(195635.00元)。此据!欠款人签名梁学舟”的欠条1张(该欠条款额为2014年12月15日止的欠款额)给华辰公司。梁学舟于2015年2月17日向华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6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后至2015年5月5日止,华辰公司又分别多次向梁学舟组织施工的车站车间工程提供了价值28970元(含泵车费)的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5月5日止尚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64605元。2015年5月5日后,华辰公司向梁学舟多次追收欠货款未果,华辰公司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华辰公司提供有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泵车车出租签证单、梁学舟的身份证复印件、梁学舟立的欠条,梁学舟提供有粤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车站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粤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买卖合同购方行为是梁学舟个人行为还是粤诚公司行为的问题。二、拖欠华辰公司货款额认定的问题。对于本案的买卖合同购方行为是梁学舟个人行为还是粤诚公司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只有口头约定,从买方(购方)的行为分析,从联系华辰公司并进行双方协商买卖商品混凝土的事宜为梁学舟联系及协商的行为,对华辰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为梁学舟参与结算,且梁学舟向华辰公司所立欠条的内容已明确属其本人欠华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故足以认定属梁学舟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为梁学舟欠华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而梁学舟提出其是属授权代表粤诚公司向华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货款是属粤诚公司欠华辰公司债务,应由粤诚公司偿付的主张,由于粤诚公司向梁学舟出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身份资料,授权由梁学舟经办以粤诚公司名义与怀集车站签订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组织施工为梁学舟组织,购买建筑材料华辰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为梁学舟个人名义和结算支付货款及所欠货款债务均为个人名义,且梁学舟未能向法庭举证有其身份为粤诚公司职员事实的有效证据,致不能认定其身份为粤诚公司职员。从上述梁学舟的行为应推定梁学舟挂靠粤诚公司名义与怀集车站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与梁学舟和其他合同主体发生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独立性和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本案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梁学舟的个人行为,货款债务属其的债务,梁学舟提出货款是属粤诚公司欠华辰公司的债务,应由粤诚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属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货款债务应由梁学舟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拖欠华辰公司货款额认定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华辰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梁学舟所立的欠货款额195635元的欠条及立欠条后送货签名确认的发货单(货物价值28970元)等证据,且梁学舟对证据质证无异议已认可,故应认定尚欠货款额为164605元(即195635元+28970元-6万元)。上述已认定本案债务为梁学舟的债务,其所欠华辰公司货款1646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辰公司与梁学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学舟应及时将所欠货款清偿给华辰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梁学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辰公司偿付货款164605元。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梁学舟负担。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梁学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学舟上诉请求:1.驳回华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华辰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粤诚公司为梁学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对梁学舟授权的代理权限为:为我公司签署怀集汽车站维修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料文件、办理工程款手续及施工过程管理等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粤诚公司的授权和法律规定,梁学舟代表粤诚公司与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公司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签订《怀集汽车站汽车维修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工程施工、与华辰公司达成混凝土购销口头合同并进行交易,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粤诚公司承担。梁学舟与粤诚公司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法律精神和合同的独立性,推定梁学舟挂靠粤诚公司与怀集车站签订合同,承包该工程施工,从而认定梁学舟与华辰公司买卖行为是梁学舟的个人行为,货款债务应由梁学舟承担清偿,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梁学舟为粤诚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法应当由粤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华辰公司应当向粤诚公司追偿债务。被上诉人华辰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华辰公司向梁学舟组织施工的车站车间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为据并且交易成交后,华辰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向梁学舟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24605元。对此梁学舟亦已确认。梁学舟的上诉理由混淆了企业承包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及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尤其参照“借用资质的实际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确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本案下判,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学舟的上诉。一审被告粤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华辰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间向梁学舟组织管理施工的车站车间工程出售混凝土,华辰公司与购买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梁学舟曾于2014年12月15日以其本人名义立下《欠条》给华辰公司,确认梁学舟本人欠华辰公司混凝土货款195635元。事后,华辰公司继续提供28970元混凝土给到工地给梁学舟收取,梁学舟也又支付了6万元货款给华辰公司。相抵,华辰公司尚有164605元货款未收取,华辰公司与梁学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辰公司诉请购买者限期清偿应予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学舟是否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华辰公司的陈述,合同相对方为华辰公司与梁学舟,依据梁学舟立下的《欠条》等可证实,因此仅提起本案对梁学舟的诉请。而梁学舟则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华辰公司与粤诚公司,其本人只是粤诚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依据是粤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按此证据,梁学舟受粤诚公司委托代理本案合同行为可能存在,但梁学舟未能提供华辰公司确认同意的证据证实。而且,即使梁学舟与粤诚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其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华辰公司否认,委托关系不应影响梁学舟以自己名义与华辰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委托关系对华辰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梁学舟立给华辰公司的《欠条》的事实,梁学舟是合同购买者依据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学舟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梁学舟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之一。华辰公司请求其承担清偿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梁学舟与粤诚公司是否依委托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由其另行主张。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综上所述,梁学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梁学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