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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蔡云标、蔡正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蔡云标,蔡正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1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标,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正治,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蔡云标、蔡正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云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4764.2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判令被告蔡正治对被告蔡云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云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4764.2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云标(借款人)、蔡正治(保证人)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后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蔡云标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蔡正治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21日,被告蔡云标自助放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9.249904‰。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蔡云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蔡云标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1120.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1120.61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正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元(预收5811元),由被告蔡云标、蔡正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