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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钢与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钢,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679号原告:纪钢,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钢与被告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钢以及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赵成以及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也同意出借,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份借条。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还同傅亮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一直未能偿还,共同借款人傅亮也避而不见。双方虽为多年的朋友,但当原告追要上述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4月18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傅亮卡号尾号为6633的账户分别转入49000元、33200元。赵成辩称,被告为原告的茶楼装修花费40000多元,借条中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就以富成酒楼作为抵押,2016年过完春节大概3、4月份,因为傅亮已经联系不上,原告强行将该酒楼占有经营至今,原告已经实现了抵押权。2016年5、6月份,被告和妻子在富成酒楼还了原告7000元现金。到目前为止,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说的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份左右因为原告经营茶楼,被告给原告装修茶楼,当时双方暂定装修款20000元,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因为被告差原告钱,所以装修款抵充欠款,具体的数额等装修完毕后双方结算,根据我方统计原告茶楼装修总共花费40000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赵成向纪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纪钢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借款人:赵成2015.2.16”。2015年4月9日,赵成向纪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纪钢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赵成2015.4.9”。2015年6月25日,傅亮、赵成作为借款人共同向纪钢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纪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傅亮赵成32108119860501721X此据(如不能按期还款,将以富成酒楼作为抵压,纪钢有权处理)2015年6月25号”。2016年4月18日,赵成借缪兴龙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圆(10000.00)借款人:赵成2016.4.18”。纪钢代赵成偿还缪兴龙10000元后拿回并持有了该借条。赵成已经偿还纪钢7000元。上述事实有纪钢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成对其出具的借条均表示无异议,结合纪钢的银行卡明细,能够证明2015年2月16日赵成向纪钢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9日赵成向纪钢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5日傅亮、赵成共同向纪钢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故赵成与纪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2015年6月25日的120000元借款系傅亮、赵成共同所借,故赵成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该120000元共同借款。2016年4月18日赵成借缪兴龙10000元出具的借条,因纪钢代赵成偿还缪兴龙10000元后拿回并持有了该10000元的借条,赵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纪钢依法取得缪兴龙对赵成享有的10000元借款债权。综上,赵成合计应偿还纪钢借款16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元,还应偿还153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纪钢依法有权向赵成主张偿还未付借款本金153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153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赵成提出的以装修款抵充借款的意见,纪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装修款与本案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所形成,在纪钢不同意抵充的情况下,赵成应就其装修款另行向纪钢主张权利,故对其以装修款抵充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成提出的富成酒楼现在由纪钢经营,纪钢已经实现了抵押权,120000元的共同借款不应当再偿还的意见,纪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与酒楼的经营,本院认为,抵押权应当依法实现,因赵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纪钢取得了抵押权,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纪钢已经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了其债权,故对其不应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赵成应给付纪钢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钢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纪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纪钢负担250元,被告赵成负担1500元;被告赵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纪钢已垫付,由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纪钢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