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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小菊与许证李龙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菊,许证,李龙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758号原告:蔡小菊,女,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证,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龙翠,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证,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蔡小菊与被告许证、李龙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林、被告许证及其李龙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证与李龙翠系夫妻关系。许证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许证辩称,2014年重庆市万州区智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流动资金,许证在智富公司任兼职会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安平、其妻邓晓光委托许证筹措资金。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许证,需将手中闲散资金出借别人,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原告对智富公司进行了解后,决定将10万元资金投入智富公司。原告要求用许证的名义投入智富公司,将收回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2日原告将10万元打入许证账户,许证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乔安平、邓晓光向许证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实际出借人系原告。2015年5月2日借款到期,智富公司告诉许证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延期收回本金。之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向智富公司催要借款,原被告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借款应由智富公司、乔安平、邓晓光偿还。利息已经支付了1.5万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证、李龙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许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小菊人民币10万元,利息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许证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个人汇款凭条载明用途为借款。2016年9月8日,被告许证再次在借款上签名。被告许证收到10万元后,同日将该款转账至邓晓光的银行账户。邓晓光、乔安平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许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证(实际出借人蔡小菊)人民币10万元,利息每月1%,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许证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日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条、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许证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许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在2016年9月8日被告许证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许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龙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到许证账户后,许证就将该款出借给了乔安平、邓晓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龙翠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证辩称,原被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许证提供了乔安平、邓晓光给许证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具的证明,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乔安平、邓晓光出具了借条,虽然注明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蔡小菊,只能证明资金的来源系原告蔡小菊,该借条的相对方应当是许证和乔安平、邓晓光。被告许证辩称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小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蔡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许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