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佳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佳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223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佳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北桥东街6号2楼。法定代表人:丁荣滚,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佳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尚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9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摩尔百货公司上诉称,由于经营调整,上诉人在成都的商场早已停止经营,部分办公人员(包括部分公司领导)和办公地点已经搬至德阳市旌阳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不应由锦江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阳市旌阳区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履行2012年签订的《联销合同》产生的纠纷,《联销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判决,合同载明甲方系摩尔百货公司。摩尔百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即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摩尔百货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上诉人摩尔百货公司称因商场停业部分办公人员和办公地点搬到德阳市旌阳区为由主张其住所地已迁至德阳市旌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管辖协议时摩尔百货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摩尔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