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正光与高文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光,高文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75号原告:李正光,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友,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锁,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正光与被告高文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友,被告高文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92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女婿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石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女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女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李正光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注:利息按壹分伍厘结算。具条人:高文锁,2013年2月21日”。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79200元(1.5%×110000×48个月)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9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高文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