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侯冠领、侯某等与吴金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冠领,侯某,吴金立,王庆民,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317号原告:侯冠领,男,1958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刘春苹(原告侯某之母),女,1989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立,男,1960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庆民,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眉(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蔡林东村。法定代表人:邓贵周,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码:913717008688804282。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眉,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冠领、侯某与被告吴金立、王庆民、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义齿修复费、整容费、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原告侯冠领、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被告吴金立、王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冠领、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义齿修复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2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4月01日21时,被告吴金立驾驶鲁H×××××号牵引车、鲁RL1**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42公里160米处,与原告侯冠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友双驾驶的鲁R×××××号牵引车、鲁RJ5**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侯冠领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侯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冠领、侯某、张友双无事故责任。被告吴金立辩称:我是车辆驾驶员,我是受王庆民雇佣,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民辩称:我是本案事故车辆鲁H×××××号、鲁RL1**挂号的实际车主,吴金立是我雇佣的司机,鲁H×××××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鲁RL1**挂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1.关于鲁H×××××号投保信息没有异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L1**挂号系在人保菏泽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应当依法按照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2.关于鲁R×××××号货车(无责任事故车辆)因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及,我公司庭后予以核实该保险信息的真实性及车辆的相关证件的有效性。3.医疗费我公司在国家医保目录内赔付医疗费用,经我公司与车主王庆民协商,王庆民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4.我公司已经向鲁R×××××号货车赔付了27388.00元车损费用,本案在判决时应当记录在鲁H×××××号车辆保险限额内。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04月01日21时,被告吴金立驾驶鲁H×××××号牵引车、鲁RL1**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42公里160米处,与原告侯冠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友双驾驶的鲁R×××××号牵引车、鲁RJ5**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侯冠领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侯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37170292016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冠领、侯某、张友双无事故责任。被告吴金立驾驶的鲁H×××××号、鲁RL1**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实际车主王庆民,雇佣吴金立开车。鲁H×××××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鲁RL1**挂号车在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张友双驾驶的鲁R×××××号牵引车、鲁RJ5**挂号半挂车系无责任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侯冠领2016年04月02日起至2016年04月28日止在菏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459.94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桂芹、侯继青参与护理,原告侯冠领系非农业户籍,其二护理人均为农业户籍。原告侯冠领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冠领义齿费用约为56000.00元。原告侯冠领支出鉴定费800.00元。原告侯冠领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申请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985.00元。原告侯冠领支出评估���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侯某2016年04月02日起至2016年04月28日止在菏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86.23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侯仰平、刘春苹参与护理,其二护理人均为农业户籍。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某义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X级伤残、面部瘢痕为X伤残。2.被鉴定人侯某整容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侯某支出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00元。本院认为,2016年04月01日21时,被告吴金立驾驶鲁H×××××号牵引车、鲁RL1**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至442公里160米处,与原告侯冠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友双驾驶的鲁R×××××号牵引车、鲁RJ5**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侯冠领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侯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37170292016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冠领、侯某、张友双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侯冠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545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6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2080.00元(80元/天×26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6天,结合原告为非农业,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为2422.77元(34012.00元/年÷365天×26)。4.护理费,根据二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籍,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0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6日,二级护理为21天,一级护理为5天,计算为1185.13元(13954.00元/年÷365天×21天×1人+13954.00元/年÷365天×5天×2人)。5.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酌情支持300.00元。6.车损费985.00元,根据物价部门对其车损价值评定认定。7.义齿修复费56000.00元,根据法医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牙齿修复所应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鉴定结论认定。8.鉴定费800.00、评估费500.00元,因鉴定支出相关的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732.84元。原告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398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26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2080.00元(80元/天×26天)。3.护理费,根据二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籍,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0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26日,二级护理为21天,一级护理为5天,计算为1185.13元(13954.00元/年÷365天×21天×1人+13954.00元/年÷365天×5天×2人)。5.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酌情支持30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原告农业户籍请求赔偿,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00元标准,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33489.60元(13954.00元/年×20年×12%);7.整容费8000.00元,根据法医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整容所应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鉴定结论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情况及伤情评残等级酌情按1000.00元认定为宜。9.鉴定费1600.00元,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关的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1640.96元。原告侯冠领的损失,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R×××××号牵引车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冠领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422.77元、护理费1185.13元、交通费300.00元、车损费100.00元,共计5007.90元;在鲁H×××××号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冠领医疗费5000.00元。其它损失原告侯冠领医疗费55459.94元(5459.94元+56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0元、车损费885.00元(985.00元-10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00元,共计59724.94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H×××××号、鲁RL1**挂号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驾驶员吴金立所负担全部责任并结合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的比例,分别各自赔偿原告侯冠领39816.63元、19908.31元。原告侯某的损失,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R×××××号牵引车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护理费1185.13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85.13元;在鲁H×××××号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0元,��计38489.60元。其它损失原告侯某医疗费6986.23元(3986.23元+8000.00元-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10666.23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分别在鲁H×××××号、鲁RL1**挂号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驾驶员吴金立所负担全部责任并结合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的比例,各自分别赔偿原告侯某7110.82元、3555.41元。由于保险公司对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故被告吴金立、王庆民、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本案原告。综上所述,对以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R×××××号牵引车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冠领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422.77元、护理费1185.13元、交通费300.00元、车损费100.00元,共计5007.90元;在鲁H×××××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冠领医疗费5000.00元;在鲁H×××××号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冠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9816.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鲁R×××××号牵引车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护理费1185.13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85.13元;在鲁H×××××号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0元,共计38489.60元;在鲁H×××××号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侯冠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110.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L1**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原告侯冠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9908.31元;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555.41元。四、被告吴金立、王庆民、梁山鑫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本案原告。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被告王庆民负担1300.00元,原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