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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高聪利、陈文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高聪利,陈文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836号原告:刘玉红,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聪利,女,199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高东阳、陈文枝之女。被告:陈文枝,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东阳之妻,高聪利之母。原告刘玉红诉被告高聪利、陈文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聪利、陈文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4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枝与被告高聪利系母女关系,陈文枝的丈夫高东阳(现已去世)生前全家共同经营阿诗丹顿厨卫电气生意,系县级总代理。原被告双方协商形成先打款后供货的买卖关系,2016年11月16日,被告高聪利给原告送厨卫货物后,经核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销售专用票据一份,显示下欠原告货款28330元,扣除“返点”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5497元,现被告不再经营此生意,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态度恶劣,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货款,引起诉讼。被告高聪利、陈文枝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枝与被告高聪利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文枝的丈夫高东阳(农历2016年底去世)生前在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公园北门路东开设门店,全家共同经营阿诗丹顿厨卫电气生意,系县级总代理,被告高聪利在店面负责日常的账务往来,被告陈文枝平时也在店面参与经营。几年来,原告一直从被告方经营的门店进货,双方经协商形成先打款后供货的买卖关系模式。2016年11月16日,经核算原告在被告处还有28330元货款未提货,并由被告高聪利签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阿诗丹顿厨房电器销售专用票,票据上明确注明“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下余款项”等。原告自认下欠的货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返点”,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5497元。后原告得知高东阳去世,被告方已将门店转让给他人经营,遂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枝之夫,被告高聪利之父高东阳开设门店,二被告共同参与经营阿诗丹顿厨房电器期间,与原告刘玉红形成先付款后发货的买卖合同模式,后高东阳去世,被告高聪利于2016年11月16日签名出具给原告的阿诗丹顿厨房电器销售专用票显示下欠原告货款28330元,扣除“返点”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549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高东阳开设的阿诗丹顿门店系家庭共同经营,为家庭共同财产,故经营期间所欠货款亦为家庭共同债务,现高东阳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高聪利和陈文枝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聪利、陈文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聪利、陈文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玉红下余货款25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高聪利、陈文枝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