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112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北京众智佳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2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智佳华科技有限公司,李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127民初353号原告:北京众智佳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2,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被告之姐),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人。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被告及其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与杜合川签订协议将山西康农薯业有限公司的育苗温室大棚安装事宜承揽给杜合川,协议约定,杜合川在安装过程中负责安全,并自行组织人员,确定薪资。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具体工种、以及何种形式合作均不知情。农业温室大棚不属于建设工程,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规范。原告与杜合川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杜合川(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对康农薯业智能温室项目达成了协议,施工地点为山西省××县,工期为50天,乙方的主要责任为,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及甲方现场人员要求施工,对施工过程的安全事故负责,乙方自行解决施工所需工具以及按期完成工程等责任。甲方的主要责任为,提供图纸,技术指导,供货等责任。合同签订后,杜合川雇佣被告等人施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温室大棚的横梁上摔下,导致被告受伤。杜合川按日给付被告工资。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曾向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认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建设温室大棚承揽给杜合川,杜合川雇佣被告为其工作,由杜合川安排工作,按日给付工资,双方均为自然人,工作时限也较短,上述事实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而被告未提供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故被告与杜合川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杜合川的施工内容为建设温室大棚,其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因土地和大棚本身都是为农业服务,且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且此类大棚建设还可获取政策性补贴。而关于大棚施工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众智佳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国强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