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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曹某一与胡某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一,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380号 原告:曹某一 被告:胡某一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一与被告胡某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一、被告胡某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冯雄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建设由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胡某一。在承建期间,被告胡某一从我处于2013年10月18日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且借条上明确月息为3%)用于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建设。现该项目已完工,但被告胡某一除支付我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偿还。 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曹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本案不应承担支付的责任。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某一是挂靠关系,胡某一向原告借款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曹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曹某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一应当偿还原告曹某一的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故对超出年息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一系挂靠关系,被告胡某一作为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责任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胡某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 美花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充抵,偿还下欠本息总额以不超过6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曹某一对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朱志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