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舒兰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字(2017)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为自家获取烧柴,于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期间,在舒兰市吉舒街靠山村七社南沟(响水林场1984年林相图68林班3、6小班)国有林内,持油锯擅自砍伐林木12棵。其中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棵,胸径为31.29厘米,核立木材积0.6270立方米,砍伐胡桃树、色树、榆树、柞树共计11棵,根径为8-48厘米,核立木材积3.6620立方米,以上树木砍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水曲柳系天然实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检尺野帐、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森林调查簿,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曲某、王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的森林法规,随意砍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某的黑森林牌蓝色油锯一个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嘉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