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雷旺甫与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罗仁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旺甫,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罗仁义,熊洛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389号原告:雷旺甫,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崇阳县石城镇石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城社区)。住所地:崇阳县石城镇武长街。法定代表人:梅军,该居委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仁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蔡小峰,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熊洛祥,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雷旺甫与被告石城社区、罗仁义、熊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雷旺甫申请追加熊洛祥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旺甫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献元,被告石城社区的法定代表人梅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被告罗仁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南、蔡小峰、被告熊洛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旺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90571.2元,先由二被告连带赔偿12万元,余款170571.2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68228.48元。二被告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173228.4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早晨6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天城方向往肖岭方向,靠右行驶到石城镇武长街57号地段时,遇被告罗仁义驾驶无牌环卫车从左侧突然掉头往沙坪方向行驶至原告行驶的路面前方几米时,突然停车,导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环卫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46.7元���门诊医疗费1822.8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崇阳县人民医院用急救车将原告转到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急救车费1822.8元。原告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182.57元,门诊医疗费203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从武汉市协和医院转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4日,住院2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379.5元。原告出院后在崇阳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70.84元。原告之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失明,伤残程度评为八级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之子雷崇穗生于200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时12岁,在崇阳县××××中学就读,系被抚养人。经查,被告罗仁义受被告石城社区雇请清运垃圾,系被告石城社区雇员。被告罗仁���驾驶的环卫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罗仁义违章停车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由于被告不依法赔偿,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城社区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定;2、石城社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又非本案交通事故登记车主和实际肇事车车主,即石城社区并非本案的诉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旺甫对石城社区的起诉;3、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理应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罗仁义辩称,1、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追尾事实不符;2、原告已收到的15000元均由他支付,其中10000元是送到医院的,5000元给了原告的亲属;3、他清运垃圾是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县政府当初分配下来的环卫车,他未实际获得,石城社区告知用熊洛祥所购二手农用车代替环卫车,即事故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为石城社区,该车虽由他工作使用,但受益人为石城社区,且该车除用于清运垃圾,从不作他用;4、原告主张29万余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事故发生时,他是按正常工作流程,在固定的垃圾堆放点清运垃圾,且车辆是熄火停车状态,由于原告的自身过错,导致追尾事故,他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熊洛祥辩称,他每天在固定的垃圾堆放点停车清运垃圾,原告无缘无故追尾造成损害,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旺甫、被告罗仁义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雷旺甫是否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雷旺甫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雷旺甫因儿子雷崇穗就读于崇阳桃溪中学,而在崇阳县××××大道租赁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对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实际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按城镇居民处理的,应同时具备:①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②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此规定,结合原告雷旺甫的举证情况,原告雷旺甫仅提供在崇阳天城镇有固定住所的证据,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雷旺甫请求以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绘制了现场图,查明被告罗仁义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情形,据此认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被告罗仁义、熊洛祥提出原告雷旺甫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对原告雷旺甫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庭审中,三被告均对原告雷旺甫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随后均未按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雷旺甫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雷旺甫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往崇阳肖岭乡方向行驶。6时10分,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武长街57号路段,与被告罗仁义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边装垃圾的无牌环卫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雷旺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雷旺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罗仁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旺甫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情严重,于同日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次日再转至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合计住院33天。2017年2月2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旺甫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进行评定,并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X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右腕关节脱位,右锁骨、胸骨体骨折,右眼球破裂,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睑裂伤,右眼眶骨折,右眼晶体脱位。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眼失明,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2.a)款规定,伤残程度评为Ⅷ(八)级残;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腕关节脱位经治疗后,现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款规定,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抗感染、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3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B/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7.b)款、第10.2.5.b)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鉴定意见为:雷旺甫所受伤,右眼失明,伤残程度评为Ⅷ(八)级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雷旺甫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305.41元(6379.50元+2146.70元+1822.80元+41182.57元+195元+8元+9.8元+110元+324元+12.74元+4.3元+110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0236.33元(28305元/年÷365天×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75801.6元(11844元/年×20年×32﹪);8、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4元(18192元/年×6年×32﹪÷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8325.34元。同时查明,被告罗仁义驾驶的农用车系被告熊洛祥于2013年向他人购买,用于崇阳石城镇石城社区的垃圾清运。2015年3月6日,被告熊洛祥与被告石城社区签订《环卫协议书》,约定“熊洛祥自备环卫车一台,油料、修理费自负,月工资3400元,负责运送垃圾��垃圾场”。被告熊洛祥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仁义已向原告雷旺甫支付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被告熊洛祥与被告石城社区的关系。从双方均无异议的《环卫协议书》的内容看,被告熊洛祥自备农用车为被告石城社区运送垃圾,被告石城社区按月支付报酬,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雷旺甫认为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及被告罗仁义提出被告熊洛祥与被告石城社区系劳动关系,应由被告石城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洛祥与被告罗仁义的关系。被告熊洛祥与被告罗仁义系父子关系,事发当天,因被告熊洛祥生病,临��让被告罗仁义代替其清运垃圾,双方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原告雷旺甫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被告熊洛祥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旺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旺甫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58325.34元,因原告雷旺甫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熊洛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665.07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旺甫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25.34元,由被告熊洛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8325.34元,由被告熊洛祥赔偿11665.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雷旺甫自负。二、驳回原告雷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熊洛祥负担740元,原告雷旺甫负担235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