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洪与孙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孙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278号原告:唐洪,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孙时红,男,1975年12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区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30071100033。原告唐洪诉被告孙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和被告孙时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时红偿还原告唐洪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至还清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唐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时红偿还原告唐洪借款本金4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时红分别于2014年06月18日、2014年09月05日、2015年02月23日向原告唐洪借款共计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时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唐洪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时红辩称,向原告唐洪借款50万元属实。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8日,被告孙时红向原告唐洪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并给原告唐洪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洪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06.18。借款人:孙时红,2014.06.18。”借条出具后,原告唐洪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时红借款19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万元。2014年09月05日,被告孙时红向原告唐洪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并给原告唐洪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洪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个月还)。借款人:孙时红,2014.09.05。”借条出具后,原告唐洪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时红借款19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万元。2015年02月23日,被告孙时红向原告唐洪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并给原告唐洪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洪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一年。借款人:孙时红,2015.02.23。”借条出具后,原告唐洪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时红借款7.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万元。另查明,2016年05月28日,被告孙时红与原告唐洪的妻子杨顺波对上述三笔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孙时红给杨顺波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杨顺波人民币365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整。2016年07月之前还款。欠款人:孙时红,2016.05.28。”再查明,2014年06月18日借款2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结算,将被告孙时红多支付的利息扣减本金后,截至2015年02月22日,被告孙时红尚欠借款本金16.2万元;2014年09月05日借款2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结算,将被告孙时红多支付的利息扣减本金后,截至2015年02月22日,被告孙时红尚欠借款本金17.2万元;加上被告孙时红于2015年02月23日借款7.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为40.9万元(16.2万元+金17.2万元+7.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四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时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唐洪借款40.9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孙时红向原告唐洪借款5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洪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后,向被告孙时红实际提供借款45.5万元(50万元-1万元-1万元-2.5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结算,截至2015年02月22日,被告孙时红尚欠借款本金40.9万元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向原告唐洪承担偿还借款40.9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唐洪请求被告孙时红以借款4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0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时红辩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唐洪在每次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4.5万元(1万元+1万元+2.5万元),与原告唐洪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相吻合。结合被告孙时红与原告唐洪的妻子杨顺波于2016年05月28日对借款50万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孙时红给杨顺波出具了借款36.5万元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孙时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唐洪诉请被告孙时红偿还借款本金40.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时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洪借款本金4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00元(原告唐洪已预交),由被告孙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