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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广隆与陈省华、陈朝迪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广隆,陈省华,陈朝迪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99号原告:宁广隆,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律师,本科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陈省华,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迎宾大道金沙凤凰城。被告:陈朝迪,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系被告陈省华之弟。原告宁广隆与被告陈省华、陈朝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广隆及被告陈省华、陈朝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广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迪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陈省华作为陈朝迪近亲属与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5000元。原告根据律师事务所规定,向律师事务所缴纳15000元后,为被告陈朝迪开展工作,被告陈朝迪被不予起诉,但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二被告均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均没有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宁广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3月16日刑事案件委托协议一份;2.2016年3月17日委托书一份;3.2016年12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用为15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律师事务所,原告具有起诉资格。4.2016年3月16日会见笔录一份;5.2016年3月17日取保候审申请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为被告进行辩护工作被告才得到取保候审和没有被提起公诉。6.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追讨律师代理费需要花费差旅费2000元,因差旅费包括起诉及开庭的两次来往油费、过路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油费无法实际计算,请求法院结合一般来往郑柘之间四次费用予以酌定。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陈朝迪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陈省华作为陈朝迪之兄于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所在的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宁广隆为被告陈朝迪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律师,陈省华向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朝迪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律师费及差旅费15000元已由原告宁广隆代被告支付给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法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该合同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宁广隆受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约为被告陈朝迪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陈省华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现被告仅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10000元,仍下欠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追讨律师费造成的损失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省华、陈朝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广隆5300元;二、驳回原告宁广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省华、陈朝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