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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5杨明、陈亚素与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杨明,陈亚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石黄路。法定代表人:周才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明,女,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申请执行人:陈亚素,女,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杨明、陈亚素申请执行与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五金城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执行异议称: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已按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应于2016年1月28日前、2月28日前和7月28日前的款项,并无拖欠的主观恶意。后由于2017年春节假日及节假日后处理相关事宜,将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给付的6000元顺延至同年2月13日汇入申请执行人杨明的银行账户,且在此期间,异议人已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现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自觉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以221505元回购位于江苏华东五金城xx、xx的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经审查,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杨明、陈亚素与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五金城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前给付杨明、陈亚素4000元、同年2月28日前和7月28日前给付各杨明、陈亚素6000元;自2017年起,五金城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杨明、陈亚素,此款由五金城公司分别于每年1月28日前、7月28日前各给付杨明、陈亚素6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又约定:若五金城公司未按协议第一项履行,则杨明、陈亚素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五金城公司给付到期未履行的款项,并可要求五金城公司以价款221505元回购上述房屋,过户费用由五金城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金城公司按约向杨明、陈亚素履行了2016年7月28日前的给付义务,但其本应于2017年1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的6000元,延宕至同年2月13日才汇入申请执行人杨明的银行账户。同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五金城公司按照(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以价款221505元回购位于江苏华东五金城xx、xx的房屋。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苏1204执441号]。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异议人未能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2017年1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条件即已成就,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异议人所诉延迟履行债务原因,不能成为免除其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履行的理由。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燕审判员  洪小慧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