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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秀英与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英,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英,女,193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续丽(系韩秀英女婿),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义井镇西峪村。法定代表人:李拉怀,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丽,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续丽、张润、被上诉人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采煤沉陷导致我家的房屋多处裂缝、倒塌,祖坟被毁,饮用水断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一审中,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人房屋的损害系其采煤所致。一审法院并未释明本案损失需要进行鉴定,一审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韩秀英的损失并非我单位造成,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秀英系平定县冶西镇良浒村人,其在平定县冶西镇良浒村有窑洞两眼、平房一间、厨房一间。现原告以被告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采煤期间,导致上述财产毁损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由此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韩秀英对其房屋损毁的原因及损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秀英提供阳泉市南煤集团大阳泉公司与平定县冶西镇良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平定县冶西镇良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房屋受损系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所致。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我公司也从未承认韩秀英房屋的损坏系我公司导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韩秀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韩秀英主张被上诉人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害系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韩秀英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韩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秀英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