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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63周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潇,男,1991年8月25日生,住南通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嫖娼,于2011年8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潇与被害人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周潇于2017年2月18日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派酒店”313房间打电话约高某见面,后两人同住该房间休息。至2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周潇准备去上海因缺钱,想向高某借钱怕遭拒绝,便趁高某熟睡之际,将高某外衣口袋里的人民币7000元窃走,去上海途中给高某发微信“过十天我联系你钱先借我用下,不要和人家说…”,后即关闭手机。高某发现衣服口袋里的钱被盗后,联系不上被告人周潇,即报警。后被告人周潇经朋友唐某出面协商,于2017年2月21日归还给高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高某的谅解。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通刑初字第02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潇与被害人高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潇当庭自愿认罪,及时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振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