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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振华与高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华,高平,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868号原告:马振华。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第三人: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平,执行董事。第三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振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双丽,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122号商用楼3号。法定代表人:安秀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刚,该单位职工。第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申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文静,该单位职工。第三人: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宫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华与被告高平、第三人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第三人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出资成立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共50万元,认缴出资分别占54.5%和45.5%,原告担任监事,被告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原告代表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到烟台市枫林家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公司货款或公司债务。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市枫林家纺有限公司,票号为30200053/24732925。但该汇票被被告违法据为己有,并非法转让,除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外各第三人分别为背书转让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无法经营,无力偿还公司债务,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其他第三人返还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4732925;或赔偿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相当于票面金额的损失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高平未作答辩。第三人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2016年10月9日刘岳晗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提现69900元,从其母刘翠英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提现28200元,共计98150元现金交高平夫妇,高平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卖给刘岳晗,刘岳晗当场将银行承兑汇票转给吴爱婧。二、2016年10月8日,吴爱婧通过莱商银行转账给刘岳晗98520元,在2016年10月9日高平夫妇转给刘岳晗银行承兑的现场拿到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三、2016年10月8日,蔺芸通过莱商银行转账给吴爱婧98625元,拿到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2016年10月9日,泰东公司法人亓振南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付款101000元给蔺芸拿到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蔺芸用现金退回100元,又转回亓振南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900元,泰东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得到此银行承兑汇票。五、2016年10月9日,泰东公司10月9日还款150万元给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其中就有此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完成3季度油品任务,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让泰东公司收据开在2016年9月30日。我方主张的流转顺序为高平转给刘岳晗,刘岳晗转给吴爱婧,吴爱婧转给蔺芸,蔺芸转给我单位,我单位的后手是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他们之间的流转是基于票据买卖,即倒票,交易支付了对价。第三人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述称:一、主体确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一中要求的是返还汇票,充分说明本案实际为票据纠纷,而原、被告作为公民自然人,没有主体资格。即便如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蓄意虚构编造的所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什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谓“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汇票有关?退一万步讲,如果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裁决其赔偿、返还或恢复就可以了,列第三人为什么?或者说先手的背书人为第三人,为什么?而且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也是背书人之一(在答辩人之前),为什么不列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如果象原告所称的被告将汇票“违法转让”,为什么不列违法受让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如果象原告诉称的“该汇票被被告违法据为己有”,这是侵占公司财产,是刑事犯罪!并非是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蓄意虚构编造的所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管辖有大问题。正如上述答辩意见,本案最多是票据纠纷,作为莱城区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利的,这也是答辩人“最担心”的一点。退而言之,仅仅10万元的标的,背后能有多么大的利益?就能影响到司法公正吗?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正规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票据法及会计法的规定,接收并背书转让了本案涉及的汇票,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就原、被告及相关单位蓄意虚构编造的纠纷,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层面的关系。我们这张票是从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取得,是合法取得的,我们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是支付的货款。第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述称:一、具体的真实业务过程:2016年,我公司收取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一张承兑汇票,贴现后,被法院冻结一案。2016年度,我公司开发新客户潍柴业务,由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于2016年1月11日与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润滑油经销协议,并于2016年1月12日按合同相关规定发生供销业务。相关业务流程为,每月按计划给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次月用承兑汇票给我公司结算。2016年10月28日我公司收到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4732925,票面金额为10万元,按润滑油公司票据管理规定,收到承兑汇票后,财务进行常规检查无误后,就送银行查询真伪。经银行查询,出票行反馈结果“查询票据要素与开票行签发票据记载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公催他查”,济南便收到此票据入账。2016年11月16日,我公司将该承兑汇票向“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贴现。中石化财务山东分公司经确认无误后,便接收该汇票进行了贴现。二、票据流转情况。出票人: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市枫林家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过程:“烟台市枫林家纺有限公司”背书给“莱芜泰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莱芜泰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背书给“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背书给“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背书给“中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三、诉讼情况及答辩意见。2017年2月21日,“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监事马振华,通过莱芜市莱城法院,控告“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高平,非法占用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涉及到此票据,要求退还此票据。我方认为此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因如下:按照《票据法》规定,票据双方要有真实的业务关系,并且背书要连续。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也没有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在票据上进行背书,体现不出真实的业务关系,他们均与此票据无关。我公司是从博峰公司取得的票据,我们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的票据。我公司的后手是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我们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关系,我方贴现。第三人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及的票号为30200053-24732925的汇票的背面及粘单上根本就没有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名称出现,因此,被答辩人所述“2016年9月原告代表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莱芜天虹公司)收到烟台市枫林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台枫林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公司货款或公司债务。……”是不真实的,因为在汇票连续的背书中,莱芜天虹公司既不是被背书人,也不是背书人,所以“背书转让”根本就不存在,显然被答辩人是在捏造事实。在上述陈述中,被答辩人还指明了汇票“背书转让”的用途,即“……,用以支付公司货款或公司债务。”可见,被答辩人对烟台枫林公司“转让”汇票的目的也不明确,到底是用于支付公司货款,还是支付公司债务因为货款和债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可以进一步印证被答辩人是在编造事实。经查莱芜天虹公司的工商登记,被答辩人为莱芜天虹公司的监事,被答辩人自己也认可其是莱芜天虹公司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之规定,被答辩人代表莱芜天虹公司收受汇票,是一种票据代理关系,其应该在汇票上表明代理关系并签章,但涉案的汇票上既没有莱芜天虹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答辩人的签章,更没有表明被答辩人具有签章的代理权。因此,被答辩人所述之内容应为虚假陈述,相应的收受汇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法庭应依法不予采信。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票号为30200053/24732925的汇票与莱芜天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所述的其代表莱芜天虹公司收受烟台枫林公司之汇票的事实纯属捏造,因此,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不会对莱芜天虹公司造成任何利益损害。二、被答辩人之返还汇票或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1.答辩人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取得汇票的方式是背书转让,汇票的票面无任何瑕疵,且背书连续,签章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答辩人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不需要向被答辩人返还该汇票,更不需要赔偿。2.答辩人在受让涉案汇票时已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答辩人已对其直接前手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汇票背书连续,签章齐全;(贴现申请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等贸易背景资料真实有效;(通过向涉案汇票承兑人发出查询函,承兑人回复“查询票据要素与签发票据记载内容一致,无挂止冻公催”,充分说明承兑人正常签发过此涉案汇票,且答辩人受理该汇票贴现业务时,该涉案汇票不存在挂失止付等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贴现)取得涉案汇票,其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属于合法的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公司是从石化润滑油公司取得的票据,我们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的票据。经审理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及粘单记载的内容为: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票号为30200053/24732925,出票人为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市枫林家纺有限公司,依次由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背书。烟台北方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市枫林家纺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代付给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原告主张,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承兑汇票被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违法据为己有,并非法转让。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在莱芜市高新区华芳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家中涉案票据被被高平抢走为由向莱芜市公安局华山路派出所报案。在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高平的询问笔录中,高平表示:我没有抢,是他给我的,那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在我手里,我是法人代表,应该放在我这里。高平且表示:没有使用这张汇票。被告高平于2016年10月8日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面书写“,高平,2016.10.8”,并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刘岳晗,刘岳晗支付高平相当对价。高平之后的票据流转顺序为刘岳晗、吴爱婧、蔺芸、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各转让环节的票据受让人均支付对方相当对价。刘岳晗、吴爱婧、蔺芸均未背书记载。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依次背书转让,顺序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述各转让环节的票据受让人均支付对方相当对价。原告马振华和被告高平均为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马振华为公司监事,高平为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公安机关分别对马振华和高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面载明由被告高平于2016年10月8日书写内容为“,高平,2016.10.8”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性及票据流转中各环节刘岳晗、吴爱婧、蔺芸、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当对价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相互印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第三人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性及流转顺序的证据,与票据粘单记载相互印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由被告高平持有,后高平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刘岳晗,刘岳晗支付高平票据相当对价。其后的流转顺序为刘岳晗、吴爱婧、蔺芸、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高平将涉案票据违法据为己有,并非法转让,原告的该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又是否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高平的询问笔录中,高平表示:没有使用这张汇票。而事实是,2016年10月8日,高平未通过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背书,将涉案票据自行交付给刘岳晗,无证据证明票据交易款交付给了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高平的上述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遵守财务制度,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被告高平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平赔偿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相当于票面金额的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刘岳晗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当对价98150元,且无证据证明刘岳晗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刘岳晗取得票据依法属于善意取得,吴爱婧、蔺芸依法亦为合法取得。三、同上述二,第三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取得票据依法属于合法取得,故原告向上述四第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四、被告高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第三人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博峰经贸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