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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明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明朗,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明朗及其辩护人邓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贾明朗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观音山信号灯路段,在右转弯时车头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汪某(男,殁年29岁,四川省资阳市人)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明朗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汪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贾明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周某1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贾明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明朗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明朗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贾明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明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363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朗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明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明朗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贾明朗一方案发后赔偿了部分损失作为丧葬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贾明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贾明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贾明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贾明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明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