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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茂明、冯英凤等与陈金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明,冯英凤,陈金明,陈世官,陈轰明,吕秋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803号原告陈茂明,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冯英凤,曾用名冯德珍,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陈茂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恒,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明,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世官,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陈金明之子。被告陈轰明,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秋汝,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陈轰明之妻。原告陈茂明、冯英凤诉被告陈金明、陈世官、陈轰明、吕秋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明、冯英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吕志恒,被告陈世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明、陈轰明、吕秋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明、冯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四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金明、陈轰明系同胞兄弟,因宅基地使用问题,曾产生争议,经温泉镇司法办组织调解,最终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由原告与陈轰明、吕秋汝作为一方,陈金明和吕汉珍(陈金明之妻,陈世官之母,已故)作为一方,就宅基地使用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座落在陈金明户水泥房屋的东边向的陈轰明、陈茂明两兄弟的土地房屋一切兑换清给陈金明户使用;座落在陈金明户水沟边房屋西边向的土地、房屋,一切兑换给陈轰明、陈茂明两兄弟使用。房屋土地一次性兑换清楚。该《协议书》明确了陈金明水沟房屋西边向的土地房屋,属于原告与陈轰明使用。陈金明、陈轰明亦予认可。2015年5月30日,四被告在原告未参与、甚至未知情的情况下,就以上属于原告与陈轰明户共用的土地使用事宜,另行签订《协议书》,对属于原告与陈轰明共用的土地进行处分。对此,原告认为:(1)以上土地,明确属于原告与陈轰明户共同使用土地;(2)2015年5月30日《协议书》的协商、签订,没有征询原告意见,该《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来源于陈金明起诉的(2017)桂0922民初529号一案,证明①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父母亲一起签订了《协议书》;②1994年2月1日《协议书》约定:陈金明户水沟房屋西边的土地、房屋兑换给陈轰明、陈茂明两兄弟使用。2、协议书,证明①四被告2015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②2015年5月30日《协议书》商议内容,为1994年2月1日《协议书》确定给原告与陈轰明兄弟使用的土地。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陈世官辩称,按1994年签订的协议,我们四被告不允许原告占用通道上方建房,所以才有2015年的协议;2015年我们四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和原告陈茂明无关,所以当时原告陈茂明在场我们也没有叫他签字。在我记忆中,房屋一直是被告陈轰明居住,与原告陈茂明无关。原告陈茂明居住的地方不在争议的土地上。关于2015年5月30日我们被告四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我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世官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金明、陈轰明、吕秋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世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2月1日,被告陈金明因住房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陈轰明、原告陈茂明(被告陈轰明与原告陈茂明是两兄弟)两兄弟发生纠纷,经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主持调解,两家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陈金明户水泥房屋东边的陈轰明、陈茂明两兄弟的土地房屋兑换给陈金明使用,陈金明户水泥房屋西边的土地房屋兑换给陈轰明、陈茂明两使用,房屋土地一次性兑换清楚。2、兑换后的陈轰明、陈茂明土地房屋,以后陈轰明、陈茂明建房和陈金明相距5公分,不得与陈金明户水泥棚房屋共用墙。3、兑换后的陈轰明、陈茂明两兄弟房屋南面外墙边对出2米空地由其兄弟使用,其余空地留2.4米宽为陈金明户做通道行使用,不能影响陈轰明、陈茂明阳光,不准建房和围墙,以后陈轰明等人不准丢屎尿出通道。……。被告陈金明、陈轰明和原告陈茂明及双方的家庭成员陈科才、吕伟坤、吕秋汝、冯德珍、吕汉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署名并加盖印章。被告陈金明与被告陈轰明、原告陈茂明两家人按《协议书》互相兑换了土地房屋后,2015年5月30日,因被告陈轰明建房时在约定留给被告陈金明的2.4米通道上面(被告陈轰明建房二楼)建凸出雨蓬发生纠纷。被告陈轰明、吕秋汝作为甲方,被告陈金明、陈世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在住建房一楼大门处到3.3米出雨蓬1.1米。2、在甲方自身墙处2.7米出檐0.3米(东面出0.3米檐,2.7米)。3、甲方在大门处到乙方交界处(长6米,宽:西2.56米,东2.76米)系公用道路,属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在此堆放杂物堵塞道路,甲方不得随意在二楼泼水在道路。4、甲方在排天水时,应顺自身墙旧管接排。5、甲方从一楼到N楼出檐蓬不得超二楼界限。6、甲方在做防盗网时,应做平网,不得超出道路,以免影响行走。乙方在以后建房时,甲方应同意乙方拉电线利于生产,允许乙方涮南墙时涮2公分厚度。……。原告认为被告陈轰明、吕秋汝与被告陈金明、陈世官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征询原告意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认为,1994年2月1日,被告陈金明因住房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陈轰明、原告陈茂明两兄弟发生纠纷,经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主持调解,两家达成《协议书》,将各自的部分土地房屋和对方互相兑换,《协议书》第3点约定“兑换后的陈轰明、陈茂明两兄弟房屋南面外墙边对出2米空地由其兄弟使用,其余空地留2.4米宽为陈金明户做通道行使用,不能影响陈轰明、陈茂明阳光,不准建房和围墙,以后陈轰明等人不准丢屎尿出通道”。本案中,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轰明、吕秋汝与被告陈金明、陈世官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在2.4米通道上方即被告陈轰明、吕秋汝建房凸出雨蓬的凸出部分0.3米和1.1米,并未损害原告陈茂明、冯英凤的权益,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陈茂明、冯英凤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茂明、冯英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茂明、冯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