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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团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春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团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1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团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737946431D。法定代表人:方惠军,局长。被申请人:王春容,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团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8月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团)食药监食罚[2016]0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团)食药监食罚[2016]0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团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团)食药监食罚[2016]07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明审 判 员  童新睿人民陪审员  杨梦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