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志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塘,曾用名李志堂,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塘的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3时,被告人李志塘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五里镇往覃塘方向某,至209国道3132km+700m处(即覃塘区三里镇周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某,被告人李志塘驾车从黄某1左侧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由后碰撞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及被害人黄某1,造成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志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塘在现场等候并向前来处理案件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志塘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460676.82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告人李志塘也于同年11月4日赔偿被害人黄某1亲属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黄某1的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塘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寻人启事、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黎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塘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塘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塘因涉嫌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塘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没有抗拒公安民警的传唤,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志塘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黄某1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塘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