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勾金章申请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纯杰,黄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55号案外人勾金章,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委托代理人孙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州。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达市翰尊国际华城12号楼1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李福文,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纯杰,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被执行人黄爽,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本院在执行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黄爽、李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勾金章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纯杰名下的位于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5号楼1-2层东数向西23-24门商服楼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勾金章称,我是房屋被拆迁人,我的原有土地证号为006905和001**号,面积分别为79.7平方米和6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XXXX号,面积为244.2平方米,2011年4月18日拆迁人李纯杰的公司即大庆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将我名下的上述房屋原地回迁,并于2012年9月8日下发了回迁通知书,将位于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5号楼1-2层东数向西23-24门商服楼回迁给我,我于2015年将回迁楼房装修入住使用至今。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庆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勾金章签订的动迁协议1份、大庆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通知书1份、勾金章的原有产权证书1份及室内装潢照片5张。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但无证据证实。认为被执行人黄爽、李纯杰向公司贷款时,以李纯杰名下的房屋进行的抵押,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纯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对查封的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5号楼1-2层东数向西23-24门商服楼房依法拍卖执行。被执行人黄爽未出庭,未答辩。被执行人李纯杰称,我与黄爽在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抵押贷款属实,但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我的,我将抵押房屋都登记在我名下,也就是为了抵押贷款用,被法院查封的位于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5号楼1-2层东数向西23-24门商服楼房是被拆迁人勾金章的回迁房屋,该房屋所有权是勾金章的,大庆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勾金章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和回迁通知书都是真实的,且勾金章已将该房屋装修使用,法院查封该房屋,侵害了勾金章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4月18日大庆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勾金章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将勾金章原有土地证号为006905和001**号,面积分别为79.7平方米和60.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XXXX号,面积为244.2平方米的房屋原地回迁,并于2012年9月8日下发了回迁通知书,安置房屋为位于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5号楼1-2层东数向西21-24门商服楼房,勾金章于2015年将回迁楼房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12年9月8日被执行人黄爽在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贷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执行人黄爽、李纯杰在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贷款200000.00元,李纯杰为担保人。李纯杰为了抵押贷款的需要,将坐落在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4号楼1-2层由东向西数3、4、6、7门商服和5号楼1-2层由东向西数23-26门商服登记在其名下,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8、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纯杰所有的位于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4号楼1-2层由东向西数3、4、6、7门商服和5号楼1-2层由东向西数23-26门商服。本院认为,案外人勾金章系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5号楼1-2层东数向西23-24门商服楼房的动迁安置回迁人,勾金章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案外人勾金章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肇州县和平街6块馨街坊小区05号楼1-2层东数向西23-24门商服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