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卫超、吴卫标与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超,吴卫标,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036号原告:吴卫超,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吴卫标,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355室。法定代表人:樊金星。被告:樊金星,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兵房镇健康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沈。原告吴卫超、吴卫标与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建筑公司)、樊金星、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房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远建筑公司、樊金星、兵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远建筑公司、樊金星连带向两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和费用638777元及该上述债务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升远公司、樊金星承担两原告因处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判令被告兵房建筑公司对被告升远建筑公司、樊金星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升远建筑公司及上海星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升远建筑公司和星坊公司将其在如东升远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金属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格1200万元。协议中,升远建筑公司、星坊公司向两原告作出保证,除中国工商银行一笔1950万元的贷款外,在升远金属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无其他任何负债,也未以升远金属公司名义对外提供任何担保。若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两原告或者升远金属公司因股权转让前升远金属公司的债务而承担了责任,两原告可以就债务本身、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两原告与升远金属的其他损失向升远建筑公司和星坊公司追偿,樊金星自愿为升远建筑公司和星坊公司向两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的次日,转让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为升远金属公司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1950万元的贷款。因两原告发现升远建筑公司及星坊公司隐瞒了升远金属公司的债务,2008年1月3日,两原告又与升远金属公司、升远建筑公司、星坊公司及樊金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引发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并且升远建筑公司、星坊公司、樊金星承诺在接到两原告或者升远金属公司要求其处理2007年8月15日之前的升远金属公司其他债务及遗留其他事宜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负责处理完毕,如未能按时处理,两原告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升远建筑公司、星坊公司、樊金星追偿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由兵房建筑公司及上海欣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新公司)为升远建筑公司、星坊公司、樊金星就前述债务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两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09年2月1日,因升远金属公司为樊金星于2007年2月9日向案外人季建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季建玉将升远金属公司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升远金属公司对72万元借款本金及332834.4元违约金合计1052834.4元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7日,因升远金属公司结欠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自2003年起的法律顾问费被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判令升远金属公司与兵房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顾问费2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012年9月6日,案外人张忠民将升远金属公司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索要升远金属公司所结欠的2003年工程款。后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判令升远金属公司给付张忠民工程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1088元。升远金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述三个案件的给付义务升远金属公司无力履行,2015年3月24日原告吴卫超经如东县人民法院传唤,垫付640102元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星坊公司及欣新公司已被注销,原告向各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如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如东法院划转传递单5份、如东法院款物交接清单6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现金缴款单、结婚证、民事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的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如东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升远金属公司应负债务与原告所述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1、升远金属公司现在的股东为原告吴卫超、吴卫标。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二初字第134号、(2011)东商初字第0009号、(2012)东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升远金属公司的债务均发生在该公司股权转让于两原告之前,上述三个生效裁判作出后,升远金属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后案外人季建玉、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张忠民分别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扣划了升远金属公司银行存款10800元,并将其中的9475元给付了张忠民。2015年3月4日,原告吴卫超的妻子赵小菊将700000元存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内,该院将其中的500000元给付了季建玉,10000元给付了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110000元给付了张忠民。2015年3月24日,该院扣除三案的执行费用后,将剩余执行款70698元退还赵小菊。2、案涉《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处,兵房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樊金星签名确认;3、星坊公司、欣新公司现已注销;4、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兵房建筑公司虽未在案涉《还款协议》中加盖公章,但被告樊金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代表兵房建筑公司所作出,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中关于升远金属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负担的约定均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升远金属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共计640102元(10800+700000-70698)已由原告及股东变更后的升远金属公司偿还,故原告有权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升远建筑公司、樊金星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63877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以最后一笔执行款交付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兵房建筑公司也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卫超、吴卫标6387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卫超、吴卫标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上述两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4元,由三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