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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崔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崔爱国,胥国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920032321-1。诉讼代表人:孙春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军花,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爱国,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胥国臻,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爱国、胥国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崔爱国、胥国臻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欠条所记载的酒是上诉人所购,上诉人的财务账薄也未记录收到酒和欠酒款的事项,上诉人在案涉欠条上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曾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生纠纷,其证言不具有公正性,不应采信。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崔爱国支付酒款不当。崔爱国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胥国臻提供的两位证人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均为上诉人员工,其中一位是办公室主任,另一位是财务主管,对于上诉人的经营和日常管理情况非常了解,对于上诉人采购酒的时间、过程、用途都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案涉收到条,可以证明酒是由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因为证人可能与上诉人存在纠纷而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胥国臻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崔爱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胥国臻支付货款6420元;2、诉讼费用由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胥国臻负担。事实和理由: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为走访客户需要,于2011年2月、2014年1月分两次向崔爱国购买酒,分别拖欠酒款3270元及3150元,共计6420元。诉讼中,崔爱国撤回对酒款3150元的诉讼。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崔爱国主张的酒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崔爱国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胥国臻个人书写的单据,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无记录、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胥国臻一审辩称:其系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2011年公司购买崔爱国红酒,其作为公司财务出纳在领导的安排下向崔爱国出具了欠条,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胥国臻系该公司职工。2011年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向崔爱国购买红酒,胥国臻于2011年2月28日在公司领导安排下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崔爱国3270元。上述款项,经崔爱国多次催要,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从崔爱国处采购红酒并拖欠崔爱国红酒款327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予以采信。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崔爱国支付上述欠款。胥国臻不应承担责任。崔爱国撤回对酒款3150元的诉讼,系崔爱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崔爱国支付货款3270元;二、驳回崔爱国对胥国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胥国臻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在上诉人处任出纳,案涉红酒系由被上诉人崔爱国送至上诉人办公场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爱国向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供应红酒,其将案涉红酒送至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处,并由时任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出纳的被上诉人胥国臻为其出具欠条,结合被上诉人崔爱国、胥国臻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从崔爱国处采购红酒并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爱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亚太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