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丁二、陈兴盛与魏龙海抢劫、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丁二,陈兴盛,魏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异38号案外人赖美桂,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男,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丁二,男,192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漳平市。申请执行人陈兴盛,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漳平市。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漳平市。被执行人魏龙海,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漳平市。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与被执行人魏龙海抢劫、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案外人赖美桂于2016年12月1日对执行将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龙海名下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街道的店面及三楼住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168400元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抵偿债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源、案外人赖美桂及委托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赖美桂称,2009年4月14日,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岩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魏龙海所有的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街道的店面及三楼住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人民币16.84万元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抵偿债务,该裁定存在错误,案外人赖美桂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执行回转给案外人赖美桂。案外人赖美桂与被执行人魏龙海于1991年4月21日申请结婚登记,结为夫妻。本案涉案的房产系1999年间案外人赖美桂在与被执行人魏龙海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私自向母亲赖香英借款在麦园街道购买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与大姐赖美女合建的房产。虽然本案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龙海名下,但该登记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存续期间登记的,本案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龙海名下的涉案房产应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作出(2004)岩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赖美桂所有的一半的房产一并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虽然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民事裁定书并未以合法方式送达案外人赖美桂,案外人赖美桂直到2016年准备装修涉案房产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害,并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考虑案外人的特殊情况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称,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龙海名下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街道的店面和三楼住房,申请执行人是通过法院合法执行程序取得的,且申请执行人已通过合法途径将该店面和三楼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名下。本案涉案房产执行之前法院就已发出了公告,且执行时当地派出所民警、房产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亲戚都在场。案外人赖美桂主张从来未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材料,对涉案房产被执行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不知情,该说法不成立,且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时间已超过时限。本院查明,被告人魏龙海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04)岩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人魏龙海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魏龙海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丁二、陈兴盛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532.84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0329.84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206940元、陈兴盛的抚养费人民币41388元、陈丁二的赡养费人民币2875元)。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魏龙海于2004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未履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2004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依法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8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岩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04)岩执行字第32号一案指定漳平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接受指定执行后,于2004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04)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龙海名下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街道的店面及三楼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国用(2001)103079号,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于2004年12月10日在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04)岩执行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的(2004)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8年6月25日,本院依职权恢复该案的执行,依法将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魏龙海所有的涉案房产委托评估,并委托龙岩鼎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经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3月13日三次公开拍卖,涉案房产无法成交。2009年4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下,本院依法作出(2004)岩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魏龙海所有的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街道的店面及三楼住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人民币16.84万元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6月10日,因案外人赖美桂去向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限定案外人在上述裁定书送达生效后15日内自动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执行措施,并将采取强制搬迁执行措施后的涉案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管理使用。2011年5月5日,本院向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解除被执行人魏龙海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桥镇麦园街道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漳国用(2001)1030709】冻结,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2011年5月10日,本院向漳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魏龙海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桥镇麦园街道房产的产权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漳国用(2001)1030709】直接办理到本案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名下。2012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依据本院(2004)岩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龙海名下位于漳平市新桥麦园街道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名下,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国用(2012)第0220号。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赖美桂以涉案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和不知涉案房产被执行抵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4)岩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并执行回转涉案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给案外人赖美桂。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必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起,即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申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与被执行人魏龙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在作出(2004)岩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魏龙海所有的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街道的店面及三楼住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人民币16.84万元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抵偿债务后,于2010年12月21日将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产强制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2年5月5日和2012年5月10日分别向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和漳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上述单位协助办理涉案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对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赖美桂对执行将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龙海名下位于漳平市新桥镇麦园街道的店面及三楼住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168400元作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丁二、陈兴盛抵偿债务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的申请是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赖美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人民陪审员 韩高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