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志祥、程俊杰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祥,程俊杰,郑利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祥,男,1986年10月25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阿克苏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子溶,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俊杰,男,1991年5月20日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利业,男,1989年1月30日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8日被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祥、程俊杰、郑利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祥及其辩护人范子溶,被告人程俊杰、郑利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志祥与陈某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双方发生债务纠纷。郑志祥指使程俊杰、郑利业等人以向陈某对账并索取债务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22时40分许将陈某带至阿克苏市阿塔公路某宾馆某房间。期间陈某欲离开房间,多次遭到郑利业等人的暴力阻拦及殴打,并逼迫被害人陈某写下63.5万元钱的欠条及答应归还5万元。2015年4月19日14时许,程俊杰、郑某跟随陈某至阿克苏市乌喀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后陈某趁程俊杰不备逃走后报警,被告人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达16小时。案发后,经鉴定陈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郑志祥、程俊杰、郑利业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志祥与受害人陈某合伙做生意期间,双方发生债务纠纷。2015年4月18日22时40分许,郑志祥遂指使程俊杰、郑利业等人以与陈某对账并索取债务纠纷为由,将陈某带至阿克苏市阿塔公路某宾馆某房间。期间陈某欲离开,多次遭到郑利业等人的阻拦及殴打,并逼迫被害人陈某写下63.5万元钱的欠条及承诺归还5万元。2015年4月19日14时许,程俊杰、郑某跟随陈某到阿克苏市乌喀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后陈某趁程俊杰不备逃走,后报警。被告人限制陈某人身自由达16小时。案发后,经鉴定陈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在诉讼期间,三被告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4400元,并取得受害人陈某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祥、程俊杰、郑利业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志祥、程俊杰自愿认罪;被告人郑利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受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郑志祥、程俊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利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俊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利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 庆 野审 判 员 热孜牙木·米热吾丁人民陪审员 李 宗 � �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