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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洪伟与蒋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伟,蒋远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647号原告刘洪伟,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滕光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灵春,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远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刘洪伟与被告蒋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伟委托代理人谢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伟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蒋远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刘洪伟处租赁吊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蒋远明共欠原告刘洪伟吊篮租金1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蒋远明于2015年6月25日付清。因期限届满,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刘洪伟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蒋远明支付其吊篮租金1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蒋远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远明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原告刘洪伟租赁吊篮,截止2015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刘洪伟租金1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租金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因被告蒋远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刘洪伟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蒋远明支付其吊篮租金1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伟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远明向原告刘洪伟租赁吊篮,尚欠原告刘洪伟租金1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远明应承担支付原告刘洪伟租金1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租金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由于被告蒋远明未按期付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洪伟主张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洪伟租金1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蒋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00元,减半收取1346.00元,由被告蒋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