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万九、陈星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九,陈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执17号被执行人:李万九,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星,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李万九、陈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财产刑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浙湖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2月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没收李万九、陈星其两个人财产分别为5万元、2万元】,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和村民委员会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村委及当地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反馈的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李万九、陈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六年,现均服刑中。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予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言军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聪聪/ 来自